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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6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9)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慧敏、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至慈溪市,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内行窃,经翻找但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2.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郭*以折叠刀撬锁的方式再次进入上述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内,尚未窃得财物即被被害人陈某当场发现并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金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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