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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其华某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9 浏览量: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其,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娣,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其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某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龚某其未向华某娣借过款,涉案的40000元借款其实是案外人徐某萍华某娣的丈夫卢某军所借,该两份借条的原件仍在龚某其处。卢某军去世后华某娣声称跟龚某其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龚某其出具借条,龚某其在威逼利诱之下被迫出具借条。一审因该借条为由判决龚某其还款实属错误。

华某娣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某其即时归还华某娣借款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龚某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其华某娣及其丈夫卢某军陆续借款。卢某军去世后,龚某其于2018年1月16日向华某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未载明借款期间和利息,龚某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此款龚某其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娣龚某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华某娣有权可随时要求龚某其归还借款,故华某娣要求龚某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龚某其虽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龚某其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也可以继受债务人的债务。本案中,龚某其自称接受了卢某军交付的徐某萍出具给卢某军的借条原件,同时龚某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华某娣出具借条,表明龚某其以继受债务为对价接受了卢某军转让的债权,故无论龚某其关于涉案借款为徐某萍卢某军借款的答辩意见是否属实,均不能够免除龚某其华某娣归还款项的义务,故龚某其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龚某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华某娣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龚某其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条为龚某其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龚某其认可涉案借条系其书写并签名,同时又认为其未借过款,涉案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按龚某其辩称其未借过款,但龚某其自称接受了卢某军交付的徐某萍出具给卢某军的借条原件,同时龚某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华某娣出具借条,可以认定龚某其以继受债务为对价接受了卢某军转让的债权,龚某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龚某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龚某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华

审判员 梅亚琴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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