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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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人卷款跑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

来源:王晓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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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施工队或小包工头的眼中,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的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4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法庭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孙某(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款147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发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2010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某办公大楼重新修建及装修的任务,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该办公楼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孙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孙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按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2:8分成。

  合同签订后,孙某组织人员对办公楼的修建实施了施工及装修,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孙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7356024元,尚欠工程款24704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12年春节前,孙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孙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00万元,余欠工程款为1470408.26元。201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孙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孙某追索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原告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孙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总承包协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147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200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孙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酒仙桥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办公楼改建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孙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孙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孙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孙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 ,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为此,上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在很多施工队或小包工头的眼中,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的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4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法庭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某(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款147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发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2010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某办公大楼重新修建及装修的任务,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该办公楼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07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按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2:8分成。

  合同签订后,某组织人员对办公楼的修建实施了施工及装修,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7356024元,尚欠工程款24704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12年春节前,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00元,余欠工程款为1470408.26元。201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孙某追索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原告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总承包协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147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200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酒仙桥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办公楼改建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 ,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为此,上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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