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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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出资入股,却为何竹篮打水一场空?

来源:王晓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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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最近代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认为值得很多朋友合伙开公司的投资人引以为戒。

2012310,李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市某科技开发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我参加了诉讼。经过三次庭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与被北京市某科技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张某为多年好友,20002月北京市某科技开发公司成立两年后,张某为了拉李某投资,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的10%转让给李某,李某将2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转账到该公司账户,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李某一直也未要求张某和公司出具股金收据。但是,李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但每次都是张某直接把现金给李某。然而,201111月以来,李某再也没从张某处领取到分分红。李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李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李某一气之下,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我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经过分析,我认为原告李某主张股东身份法律依据不足,对公司此案的胜算非常有把握。

李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我认为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更是毫无依据。理由如下:

1、李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根据我国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38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所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经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过半数通过之后,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程序上的要求。                      

2、李某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的股东身份,也没有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股权转让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应当将股权转让歀直接交付给股权出让人,而不是其他人。作为公司无权收取股权转让歀。公司只有在增发股份时,才有权收取股东的投资款。由此可见,公司是无权收取张某所谓的股权歀的,但本案被告公司确实收取了李某的股权款,但是李某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股权投资款还是对公司的借款。我认为公司与李某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

3、李某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仅凭向公司交纳的股权款的这本身根本不足以证明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首先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再应结合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东城法院经过合议庭评议,最终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李某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虽然我赢得了这场官司,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我认为原告的这些麻烦本避免。首先,原告应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过半数股东通过该决议,;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应由张某或公司开具收据已收到股权转让款;最后,应要求公司协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我深深地感觉到,如果当初原告能把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完善,也不会落得如今的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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