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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济南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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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11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作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的“素百味”相关技术经营体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技术转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后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特许加盟;同时,被告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上述因素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已经生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称的“两店一年”属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行政法规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事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公司与韩某“素百味”项目技术转让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授权韩某“素百味”品牌用作实体店铺挂牌使用,并接受韩某在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从事经营旗舰型品牌店。技术转让费的范围包括本项目技术的转让费、技术的培训费、技术咨询费和指导费、新产品或服务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以及与本项目技术配套的相关设备的费用,韩某签约时一次性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58000元、管理费6000元年、品牌保证金10000元、装修开业保证金4000元,后补充约定实收技术转让费11万元、管理费6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合作期内如韩某无任何违约现象,公司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解除及终止等进行相关约定。

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等共计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称因被告没有提供特许经营资源,其未参加培训亦未开店经营。

创帮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款收据、工商登记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授权原告韩某使用“素百味”品牌,并接受原告韩某在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从事经营旗舰型品牌店。涉案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却是反映特许人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重要特征。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达到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被告公司经营体系的成熟性存在瑕疵,这会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原告进行有关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综上,上述因素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做出判断。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导致原告韩某使用公司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进行开店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韩某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其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技术转让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2万元。

如果被告济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生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李现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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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立贤
  • 执业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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