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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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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40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某某小区某某停车场西南角宿舍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方铁管对孟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孟某某左耳廓全层撕裂,愈后耳廓皮肤瘢痕长度累计9.3cm,经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事实认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孟某某酒后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小区某某公司停车场西南角宿舍内,见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正在打牌,被害人孟某某将牌局破坏,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孟某某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后在宿舍门口外,王某某持方铁管殴打孟某某的头部,致使孟某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左耳廓全层撕裂,愈后耳廓皮肤瘢痕长度累计为9.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孟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被害人孟某某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6日中午,他和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饮酒,后来他去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小区济南某某宿舍内找王某某,他看到王某某正在打牌,欲叫王某某跟他走,王某某不肯,他就把王某某的牌扔掉,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他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后在宿舍外门口处,王某某持方铁管将他的左耳打伤。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6日13时许,他的同事王某乙、马某某和王某某在济南某某宿舍内打牌,他和苏某某在旁观看,后来被害人孟某某喝完酒后过来,孟某某想打牌未果便将牌局破坏,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孟某某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他们上前将双方拉开,后在宿舍门口处,王某某持铁管将孟某某的左耳打伤。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某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6日13时许,他的同事王某乙、马某某和王某某在某某宿舍内打牌,他和汪某某在旁观看,后来被害人孟某某过来,孟某某像是喝酒了,孟某某想打牌未果便将牌局破坏,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孟某某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后在宿舍外的停车场内,双方扭打在一起,王某某持方铁管将孟某某的左耳打伤后,王某某逃跑,孟某某被送至医院。

4、物证作案工具方铁管1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故意伤害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5、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某某小区某某公司停车场内的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方铁管1根。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书证伤情照片、病历材料证明:孟某某左耳廓全层撕裂,愈后耳廓皮肤瘢痕长度累计为9.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小区某某宿舍门口处。

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9、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10、书证谅解书和撤诉申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申请撤诉。

1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方铁管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立中

代理审判员  马帅

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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