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刑初69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韩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和2017年1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2月1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银座新天地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随身携带匕首将董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和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
2、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
3、被告人案发后垫付了被害人的住院费用。
4、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5、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事实认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银座新天地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随身携带匕首将被害人董某某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单条瘢痕长度达8.6cm,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他和徐某某等人饮酒后,在爱尚酒吧门口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持刀先捅了他右腿两刀,之后又把他面部划伤了,他住院其间徐某某垫付了一万余元医疗费。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徐某某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了董某某的腿,之后又在董某某脸上划了一下。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他和董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胡某到爱尚酒吧玩儿,离开时徐某某、唐某某在前面往新天地大门口走,董某某从后面紧跟着,他在酒吧门口和服务员聊天,十几分钟后董某某打电话说让徐某某捅了,他看到董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后来他们把董某某送到了医院,住院时徐某某的母亲拿了一万多元医疗费。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徐某某把董某某划伤后,董某某住院的医药费都是她付的,还支付了饭费和护工费,一共二万四千余元。
5、被害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就是2015年12月1日晚划伤其面部、刺伤其腿部的人。
6、(历下)公(刑)鉴(伤)字[20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单条瘢痕长度达8.6cm,评定为轻伤一级。
7、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称想不起来当时使用的刀具去向。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8日19时许,槐荫区美里湖派出所在日常巡逻中在清河北路梦寐城KTV内发现一男子未携带身份证件,在盘问中闪烁其词,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信息比对,发现其系网上追逃的在逃人员徐某某。
9、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虽有推搡等肢体接触,但尚未达到实施不法侵害的程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虽因行迹可疑被抓获,但面对民警盘问时闪烁其词,在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确认为网上追逃的在逃人员后才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部分损失,在该赔偿范围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垫付了被害人的住院费用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玉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