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2020)鄂028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杰,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10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占传忠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饶某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杰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松、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杰及其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杰携带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来到大冶市某路办事处某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盗得各品牌摩托车四辆,经鉴定,其盗窃的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9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杰来到大冶市某路办事处某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楼下的大龙牌尚领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杰窜至大冶市某路办事处某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楼下的本田牌QT-****-5Y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杰窜至大冶市某路办事处某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楼下的之威牌ZW****-15S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杰窜至大冶市某路办事处某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楼下的双雅牌SY****-40C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双雅牌、之威牌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提出,被告人朱某杰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10月1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冶市煤炭局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杰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合格证、照片、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孔某、冯某1、陈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朱某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占传忠、饶某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陈全忠

人民陪审员  柯腊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