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18)赣委赔5号

赔偿请求人:曹某,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治市。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平,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工作人员

曹某因错误执行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某中院(2018)赣09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申请称:一、在傅某保诉蔡某玲、曹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某中院于2013年1月31日查封了申请人曹某在曹某明账户的银行存款近470万元(曹某明系曹某聘请的出纳),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终审判决曹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某中院应当依法立即解除其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二、申请人早已书面申请某中院解封上述账户,但某中院收到终审判决后不管不顾,于2014年7月9日及9月底又对该账户进行了两次续封,并将案件交付该院执行局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多次委托代理人去某中院书面提出要求解封,还于2014年8月初和9月两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某中院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拒不解封,也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十五日内裁定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直到2016年7月10日才作出(2015)宜中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期间某中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前提下,于2014年10月22日将申请人在曹某明账户存款在执行裁定中强行认定为蔡某玲的收入,进行了强制执行,将4655448.33元存款进行了划扣,某中院至今没有将该执行裁定送达或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在某中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后,依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在曹某明涉案银行账户的存款为申请人所有,并要求不得执行该存款。省高院终审作出判决,确认了在曹某明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曹某所有,不得执行在曹某明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该判决早已生效,证明某中院执行错误。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某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某中院将上述错误执行的款项4655448.33元返还给申请人,但某中院至今没有返还,申请人的款项被错误扣押、错误划拨多年,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息合计不低于600万元。四、某中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错误执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20日向某中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某中院作出的(2018)赣09法赔1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损失应通过执行程序补救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中院作出的(2018)赣09法赔1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600万元。

某中院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应首先确认该损失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后,方可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曹某的损失还未通过执行等行为补救,不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其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某中院(2018)赣09法赔1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同时,某中院对申请人先行提出的请求国家赔偿一案非常重视,已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曹某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立案后将会加大执行力度,争取将曹某的损失通过执行等程序予以补救。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某中院立案受理原告傅某保诉被告蔡某玲、曹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30日,某中院经傅某保申请作出(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冻结蔡松龄、曹某指定的收取卖鱼款的以曹某明为户名的在涉案银行账户的存款。曹某不服该裁定,向某中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2013年4月19日,某中院作出(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1号通知,驳回曹某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2013年9月26日,某中院作出(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玲赔偿傅某保4600000元及利息2133333元,共计6733333元,曹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曹某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5日,省高院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曹某对蔡某玲应向傅某保支付的欠款及利息不负清偿责任。傅某保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傅某保的再审申请。

2014年8月11日,某中院立案受理了傅某保申请执行蔡某玲财产的(2014)宜中执字第38号执行案。2014年8月19日,某中院作出(2014)宜中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蔡某玲在银行的存款7702289.13元或提取其收入7702289.13元,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蔡某玲所有的价值7702289.13元的财产。同日,某中院作出(2014)宜中执字第38-1号、第38-2号执行裁定,其中(2014)宜中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认定某中院冻结的曹某明在两个涉案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655448.33元系蔡某玲的收入,予以解除冻结的同时扣划该收入,并裁定解除对曹某明在银行所有存款的冻结;(2014)宜中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扣划涉案银行账户中的上述存款。2014年9月1日,曹某向某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4年10月22日,某中院分别向中国银行及农行某支行发送(2014)宜中执字第38号《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款项4655448.33元扣划至某中院的账户。2016年6月17日,某中院作出(2014)宜中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0日,某中院作出(2015)宜中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曹某的异议。2016年9月5日,曹某向某中院提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被执行的涉案款项归其所有并不得执行。2017年11月14日,某中院作出(2016)赣09民初147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18)赣民终331号民事判决,撤销某中院(2016)赣09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款项归曹某所有,并不得执行涉案款项。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某中院作出(2018)赣09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宜中执字第38-1号、第38-2号执行裁定,并由傅某保向曹某返还已取得4655448.33元及其孳息。2018年12月20日,某中院向曹某作出(2018)赣09执2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该执行案件至今未从被执行人傅某保处执行到任何财产。2019年2月3日,某中院将(2014)宜中执字第38号执行案中还未发放的执行款及执行费480453.79元支付给了曹某。

以上事实有2013年1月30日某中院(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25日省高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9日某中院(2014)宜中执字第38号、第38-1号、第38-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0月22日某中院(2014)宜中执字第3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8年7月16日省高院(2018)赣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3日某中院向曹某支付480453.79元支付凭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执行回转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执行回转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原执行机构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本案中,某中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省高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或变更,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执行回转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关于曹某是否有权依法向某中院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包括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造成其损害的,案外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某中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省高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并未确认涉案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蔡某玲所有,且省高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331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涉案款项系曹某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涉案款项,某中院将该涉案款项认定为被执行人蔡某玲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属于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某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违法执行了案外人曹某在曹某明两个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655448.33元,曹某因此遭受财产损害有权依法向某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曹某是否必须在某中院(2018)赣09执207号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涉及两个执行程序,一是(2014)宜中执字第38号执行程序,因涉及执行涉案款项的(2014)宜中执字第38-1号、第38-2号执行裁定已被某中院作出的(2018)赣09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且该执行行为事实上已被曹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执行错误,因此可以认定涉及曹某的涉案款项的执行行为已执行完毕。二是(2018)赣09执207号执行程序,虽然该案现处于执行状态,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但该执行案自立案至今某中院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未能起到补救曹某财产损失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无需待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便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涉案款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蔡某玲的财产而系案外人曹某的财产,且该生效民事判决事实上已确认某中院执行涉案款项的执行行为违法,虽然某中院启动了作为补救措施的(2018)赣09执207号执行程序,但曹某因某中院错误执行遭受的损失事实上没有在(2018)赣09执207号执行程序中获得补救,因此曹某依法无需待(2018)赣09执207号执行程序终结便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关于某中院应赔偿曹某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七)、(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上述规定明确,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返还被执行款项的,还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本案中,某中院错误执行了曹某的涉案款项4655448.33元,扣除其已返还的480453.79元,某中院应当返回曹某被执行的款项4174994.54元。此外,某中院还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自某中院作出扣划涉案款项的执行裁定的2014年8月19日至本决定作出之日的利息332309.56元。

综上所述,某中院违法执行曹某涉案款项,侵害了曹某的财产权,曹某就涉案款项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法赔1号《决定书》;

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曹某被错误执行的涉案款项人民币4174994.54元及涉案款项自2014年8月19日至本决定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币332309.5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507304.1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