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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保险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待遇不足的责任?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9 浏览量:0

案情简介:劳动者工伤 用人单位上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

王某在某汽车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8日,王某在检查公司出口半挂货车情况时不慎摔落地面那受伤。2015年2月15日,经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7月2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需配备轮椅等。社保部门按照公司提供的工资数据核定缴费基数为2080元,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了公司,由公司支付给王某。但王某认为自己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与社会保险核定的缴费基数有出入,并认为是由于公司瞒报缴费基数才导致工伤待遇降低,应由公司承担损失,遂要求某汽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本人受伤前实际工资为基数核算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法院判决:某汽车公司以4600元作为王某本人的工资标准基数来核算并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王某应该享受的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两项,且伤残津贴是长期待遇。王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

本院认为:如果以王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技术核算,伤残津贴应为5355元,与实际发放的1768元相距甚远,公司方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各方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判决某汽车公司以4600元作为王某本人的工资标准基数来核算并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

律师说法:瞒报保险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待遇不足的责任?

1,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法律法规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角度,对月缴费工资作出了“限高保低”的规定。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3,《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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