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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父维权——医疗纠纷案件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0

原告A。

原告B,自述无业。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高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竹永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

委托代理人D(特别授权代理),女,自述无业。

被告E医院。

法定代表人F,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G(一般授权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H(一般授权代理),男。

原告A、B、C诉被告E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I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J、K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委托代理人熊高杰、竹永海,原告C,被告E医院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A、B、C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2月2日收到此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等三人诉称:C之夫、A与B之父L因脑溢血于2013年2月20日入住E医院,住院后院方认为病情不重进行了保守治疗,手术后于同月23日从重症监护病房转出,L家属问医生,医生说效果挺好,但是在从重症监护室出来后,L有头疼、嗜睡等不舒服症状,并且在不断加重,家属找医生询问情况,医生看L意识清楚,就认为不严重。2013年2月23日上午10点至下午7点,医院未做相关检查、脑部CT等,当日晚L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E医院在给L的治疗中有过错,其过错与L的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现A等三人起诉,请求判令:1、E医院因60%的医疗过错责任给A等三人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788.60元(死亡赔偿金293,984元、医疗费80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08元、受害人误工费55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5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412,981元,412,981元×60%=247,788.60元);2、E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A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E医院住院志1组,证明L与E医院存在医患关系。

证据二、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XX市XX殡仪馆殡仪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L死亡的损害后果。

证据三、户口本、身份证、X市XX区四XX社会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L户籍情况、A等三人与L的关系,A等三人主体适格。

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证明L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份,证明L的退休工资情况。

证据六、录音、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单1组,证明E医院给L测量的血压与护理记录单记录的血压不一致,E医院伪造病历。

证据七、某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E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2%,鉴定费为6,000元。

被告E医院辩称:E医院对L进行的医疗操作符合医疗规范,所采取的治疗方式得当。E医院对L的医疗行为已经过鉴定,但鉴定确定的参与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E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E医院对L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E医院对A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L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医院造成了L死亡的损害后果,证据四仅能证明L已支付的医疗费,证据五反映的是L退休后的工资收入,并非其实际劳动收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医生书写的病程记录和护士书写的护理记录是不同的人员进行的不同描述,差别不大,对治疗不产生任何影响,和L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确定的参与度过高,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E医院对A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E医院对A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E医院对L在该医院医疗期间死亡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L领取退休工资的存折,故对其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病程记录和护理记录单写明的血压虽存在差异,某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中已确认E医院对L的血压管理不规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证据六不能确认E医院伪造病历。A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七系经本院委托由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E医院虽认为该鉴定书确认的参与度过高,但未就此意见提交证据支持,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A等三人缴纳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L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伴吐词欠清晰数小时到E医院就医,经该院收治住院,于2013年2月23日行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微创钻孔引流术和血肿清除术,术前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基底核区出血,糖尿病,高血压3级。手术后L未清醒,带气管插管返回病房。2013年2月27日,L在医院死亡。L仅支付住院治疗费800元,尚有部分医疗费未与E医院结清。

L与C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女A、B,四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L于1949年2月2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C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待遇。2013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79元/年。

2013年3月,A等三人向本院提出司法过错鉴定申请,本院接受其申请,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主要写明:L的直接死亡原因主要为脑出血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L以“突发左侧肢体无力伴吐词欠清晰数小时”入院,当时CT提示出血灶位于脑基底节区,出血量约14ml。故E医院“脑出血”的诊断明确。L出现意识不清,烦躁不安,并且CT提示有新的出血灶时,采取开颅减压及血肿清除术及药物脱水降颅压是符合医疗常规的。根据病历记载,L既往有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史多年,属脑出血的高危人群且CT示出血灶位置较深,故在此疾病的基础上,增加了脑出血后再出血的风险;E医院存在以下过错:a.对病情的危重程度及可能出现的风险估计不足,L入院CT已提示脑出血,且家属已告知有高血压及糖尿疾病史,应积极止血及预防再次出血,并积极与患者及家属沟通病情;b.病情观察欠仔细,未及时进行CT检查明确病情,在告病危通知书中没有相关病情记录;c.在住院期间对韩京喜的血压管理不规范;上述过错与L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E医院承担少部分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32%。

2013年3月,A等三人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E医院请求依法判决。L等三人明确表示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7日,L在E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某鉴定中心鉴定确定,E医院的医疗过失与L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32%,A等三人系韩京喜的近亲属,为此案的赔偿权利人。

C、A、B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33,440元[20,840元/年×(20年-4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上述款项共计351,029.50元。经鉴定,E医院医疗过失参与度为32%,E医院应赔偿给A等三人112,329.44元(351,029.50元×32%),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合计为127,329.44元。A等三人主张营养费210元,L已死亡,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等三人主张医疗费800元、L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L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故A等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C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待遇,现A等三人明确表示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A、B、C127,329.44元;

二、驳回原告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A、B、C负担748元,被告E医院负担791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A、B、C负担4,080元,被告E医院负担1,92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A、B、C预交和垫付,故被告E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2,711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韩晓君A、B、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普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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