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青律师

张玉青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婚姻家庭

同居父母一方处分未成年私生子的房屋所签买卖合同的效力

来源:张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2
人浏览

案例:男人婚外养情妇并生有一子(11岁),男人于2007年购得一套商品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一年后过户登记到私生子名下。情妇于2010年通过中介公司代理私生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转让给杨某,杨某取得了房产证。男人知道后以情妇未经其同意就转让房屋,侵犯了其监护权和私生子的财产权为由,代理私生子起诉情妇和杨某,请求确认情妇和杨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某返还房屋给私生子。情妇辩称,其未经男人同意,转让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私生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当时正好缺钱投资。杨某辩称,情妇作为私生子的监护人,有权代理其子转让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情妇为私生子利益之名,代理私生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讨论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私生子10周岁以上但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房产属于重大民事活动,须经父母同意或由其父母代理。情妇虽是法定代理人之一,但未经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私生子生父的同意,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杨某返还房屋给私生子,情妇则返还购房款给杨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一般情况下,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均有权代理行使。然而,在父母离异或父母未婚同居等特殊情况下,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理应更多地承担起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而且,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在没有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另一方行使同意权时,为交易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仍然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情妇未经男人的同意,处分未成年私生子财产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等待私生子成年后作出是否追认的决定来判定。

为准确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必要权衡本案中男人与妻子之间的财产关系,男人、情妇与私生子之间的亲权、监护关系等内部关系,以及未成年利益保护、男人对亲权、监护权的行使与杨某的交易安全、物权保护之间的外部关系。

第一,涉案房屋是男人在与其妻子婚姻期间取得,虽登记在男人名下,除非有特别约定或其他特别事由,依法应推定属于男人与妻子的夫妻共同共有之财产。男人将其夫妻共有房屋过户登记到私生子名下,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后被情妇以私生子的名义转让给杨某,如果杨某属善意取得该房产,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男人的妻子将不能向杨某主张追回该房屋,只能请求男人赔偿损失。

第二,男人与情妇对未成年私生子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男人与情妇对其私生子的权利义务,既有亲权又有监护权。依照亲属法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权,既包括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括父母教育子女和管理、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即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其中财产上的照顾权包括财产行为代理权、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而亲权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各国法律都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严格限制父母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以为子女利益为限制程度,即除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而监护权不以血缘为基础,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比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的亲权和监护权可见,亲权以血缘为基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法律持相对放任的态度,以为子女利益为限度。而监护权不以血缘为基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更多的是义务,法律对监护人持相对严格的态度,有的国家法律还特别规定监护监督人或监护法院。据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行使亲权时,只要为子女利益为限度,不强求父母之间是否共同协商或以父母双方同意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男人婚外与情妇同居生下一儿子后,私生子随情妇共同生活。对未成年私生子的财产处分权,由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妇一方行使,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私生子的权益。在单亲母亲不知道或不愿意公开或不需要私生子的亲生父亲抚养之情况下也是如此。不与未成年私生子共同生活的男人,对私生子的财产虽不享有处分权,但应享有监督、同意权利以及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是,情妇未经男人的同意,代理私生子处分财产,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必须平衡好合同相对方杨某信赖交易安全带来的债权利益以及房产过户登记后享有的物权,与情妇侵犯男人的同意权、情妇非为未成年私生子利益而处分财产,使私生子的财产受侵犯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杨某善意、无过失地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首先,享有亲权的情妇为未成年私生子的利益转让私生子名下的房屋,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妇属有权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受转让行为未经男人同意因素的影响。其次,假如情妇为未成年私生子利益而处分财产的理由不成立,除非受让人杨某无偿取得或与情妇恶意串通,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外,为保护善意无过失、有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杨某之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物权,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再次,男人的同意权相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杨某的利益微不足道。

第四,男人以私生子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共同行使亲权和监护权必须以协商同意为要件;二是男人起诉必须有情妇处分私生子的财产且非为私生子利益的初步证据或事实。本案中,男人在不具备上述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属滥用诉讼代理权,该起诉或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有在情妇非为私生子的利益处分房屋,使受让人杨某不受影响地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私生子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20条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男人作为私生子的监护人,有权起诉情妇承担财产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

综上分析,男人与情妇对处分私生子房产的同意权或民主决策机制,属于内部法律关系,而房产受让方的交易安全和物权利益属外部法律关系。私生子的亲生父母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固然重要,但其既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也不能凌驾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男人与情妇就私生子房产的处分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或情妇处分时是否经过男人的同意,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杨某。杨某有正当理由确信情妇作为私生子的亲生母亲为适格的出卖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即使未征得男人的同意,在内部法律关系上构成对男人亲权和监护权的侵犯,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杨某,更无法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据此,第一种意见虽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物权保护。第三种意见虽考虑到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最终威胁到交易安全和物权保护。第二种意见针对情妇为私生子的利益转让房屋,而杨某并非恶意地无偿取得,而是善意无过失、有偿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同时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和物权的保护,所以是可取的。但必须强调的是,如果杨某无偿取得或与男人的情妇恶意串通取得该房产,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以上内容由张玉青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玉青律师咨询。
张玉青律师
张玉青律师
帮助过 863 万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0411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玉青
  • 执业律所: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302*********22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 地  址:
    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04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