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二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提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辩护人对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流窜作案持有异议,同时,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决量刑过重。
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流窜作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从字面意义的理解,“流窜”是指到处乱窜。“流窜作案”也即到处乱窜、不断易地实施犯罪活动,具有易地性和连续性的特征。代理人认为,对第1个条件的理解应该突出两个关键字词,即“跨”、“连续” 并且不能孤立的看待,应从整体进行理解和把握。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该立法规定的本意应该是“在两地以上流窜且连续分别作案”。
本案中,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仅是证明张某某在景德镇梨树园小区作案,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在其他省、市或县有过作案,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也仅供述其在梨树园的作案过程,包括同案犯李某某及黄某某的供述也是如此。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三人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原审法院只是因张某某曾在六年前犯有盗窃为由主观的臆断张某某为流窜作案,但没有相关确切的证据证实,因此,请二审法院对张某某流窜作案不予认定,并从轻量刑。
二、在景德镇盗窃的犯意提出者不是张某某,黄某某才是提议者。
本案盗窃的犯意提出者是黄某某,2012年2月23日22时05分至2012年2月23日23时55分,黄某某在九江浔阳公安局作的笔录提到“我又看到路标景德镇离九江不远,就说要不要先在这下,看看情况再去九江,他们就同意了,我们就下了车”;同时,2012年2月24日00时05分至2012年2月23日2时42分,张某某在九江浔阳公安局作的笔录称“在途中,黄某某对我们说:我们下车去景德镇看下,我们当时知道他的意思就是想去景德镇看下有没有机会可以盗窃,并且让我们一起去盗窃,我们当时就同意了”,因此,本案盗窃犯意提出者是黄某某,张某某作为非犯意提出者,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三、张某某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本案中,属于共同犯罪,李某某负责开门,即负责用工具套开入户门,张某某负责望风,从分工形式可以看出,张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张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四、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量刑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盗窃罪量刑基点有如下规定: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可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可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同时,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的(六)盗窃罪: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因此,对张某某的刑事处罚以三年三个月为基准刑,对张某某的处罚建议在三年六个月以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流窜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处张某某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给张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辩护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 子 金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