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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齐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7 浏览量: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黄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律师、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运输的货车车主。2019年5月,被告经他人介绍联系到原告称需要大量石子,要求原告先垫资从石渣厂购买石子运到被告指定的商混站,最后统一结算货款,原告遂陆续购买石子用自己的货车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给被告运石子至2019年5月25日,共计向被告的商混站运送价值40万元的石子,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28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0月15日,原告又找被告本人索要货款,被告享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自2019年11月开始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1月全部支付完毕。欠条出具后,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更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始终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28万元都认可,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不认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分三个阶段支付,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分阶段计算。计算标准应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的贷款市场年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10月15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王xx当庭质证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王xx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黄xx为被告王xx垫资从石渣厂购买石子,并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商混站,双方最后统一结算货款。截止2019年5月2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价值40万元的石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尚欠付28万元货款。2019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原告货款280000元整,自愿于2019年11月份归还100000元,2019年12月份归还10000元,2020年1月份归还80000元,该欠条由被告王xx本人书写并按指印。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付款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王xx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28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垫资及送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本案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28万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以28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内,被告均可以向原告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且不必承担利息,但截止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时,被告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被告应从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开始向原告承担因违约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即利息应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货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预交2750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xx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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