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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齐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7 浏览量:0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xx,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公司法务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公司法务综合部员工。

被告:屈xx,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铜川市xx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朱xx与被告铜川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屈xx、铜川市xx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律师、被告铜川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x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韩xx、被告屈xx、被告铜川市xx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利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铜川市xx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利农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办公楼及仓库的建设项目交给了被告铜川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川x建司)负责承建,铜川x建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屈xx。2016年2月28日,原告朱xx与分包人被告屈xx签订了关于铜川市xx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称铜川市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办公楼防水与仓库防水施工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益民农资公司项目办公楼及仓库防水项目的施工任务,约定单价为每平米30元,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清,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9日,原告已将被告指定的防水施工任务全部完成,经分包人屈xx与该项目总承包人铜川x建司确认验收并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12481.6元。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作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至少97%,但被告屈xx及铜川x建司告知原告由于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对原告应得工程款也无法支付。在此期间,因拖欠的款项主要系人工工资,原告无奈多次向屈xx、铜川x建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在仅付82481.6元后,就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xx利农公司的相关项目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总承包人、分包人有义务支付相关工程款,但因被告长期拖延不付,且作为发包人的xx利农公司亦存在未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川x建司辩称,案涉xx利农公司的工程项目由王XX以我公司名义承揽承建。为建设该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6年,我公司与王XX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根据协议约定,王XX名为铜川x建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实为自行施工、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上的劳务费、材料费、机具费等一切费用由王XX个人承担。铜川x建司在该项目中仅收取相应的税费及管理费,项目一切事宜由王XX负责,故项目上的所欠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为王XX而非铜川x建司,铜川x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8月,经xx利农公司领导、铜川x建司协商,王XX本人也以授权委托的方式同意,由原工地收料员屈xx负责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及收尾工作,并继续以XX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项目2018年8月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王XX负责,2018年8月以后所进行的施工由屈xx负责。铜川x建司与屈xx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屈xx也不属于铜川x建司的内部员工。所以原告与被告屈xx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建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铜川x建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任何支付义务。原告所要求项目费用,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施工量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是否相符,铜川x建司并不清楚。具体费用及工程量应当在项目完全结算后,由原告和合同相对方、项目施工方屈xx核实确定,并由屈xx进行支付。根据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也明确说明王XX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铜川x建司仅具有协助义务,负责监督王XX付款事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x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xx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是xx利农公司,发包给了铜川x建司,铜川x建司让王XX施工,王XX的公司叫XX劳务公司,我在这个公司干活。这个工程干到2017年,王XX卷款跑了,这个工程就扔到这了,xx利农公司让我领着大家把后续的工程干完,现在活干完了,工程结算有问题,这个钱一直没有结算。

被告xx利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xx利农公司作为发包方,是与铜川x建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是845万,我公司已支付了760万,该数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80%的金额。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因该项目未结算,我公司与铜川x建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故本案中xx利农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铜川市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铜川x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农资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铜川市王家河工业园xx工地,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层数:地下一层(库)、五层(综合楼)。协议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总价为8454672元。合同条款第30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发包人按承包人的工程完成量及产值按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xx利农公司在一审中出具证明其已按施工合同支付了工程量的80%以上的工程款……”2017年11月2日,铜川市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川市xx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铜川x建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XX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铜川市xx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工期60日天。合同中还约定了管理费计取标准。“乙方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表人,被委托代表人应按本合同规定权限行使权利……”2016年2月28日,“屈某强”与朱xx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朱xx承包气调库基础防水单项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和完成量及以发包方签证单为依据结算。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清。“屈某强”与本案被告屈xx为同一人。2017年11月9日,屈xx向朱xx出具了“单项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合计312481.6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铜川市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x农资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屈xx称该公章系铜川x建司的公章,对此铜川x建司予以否认。三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后期由屈xx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未完成验收,未进行决算。铜川x建司提供2019年4月19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2019年4月12日向朱xx付款32000元防水工程款的付款单,证明一建司将款项转账给屈xx,由屈xx向朱xx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朱xx与被告屈xx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基础防水工程,朱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屈xx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屈xx与铜川x建司的关系,铜川x建司及xx利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铜川x建司称王XX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其与屈xx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屈xx不是铜川x建司员工。案涉工程后期由屈xx负责施工,对于这一情况三被告均认可,而且铜川x建司曾通过屈xx向朱xx转账。被告铜川x建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铜川x建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不论其与屈xx是挂靠还是分包关系,对于因建设该项目产生的施工款项,被告铜川x建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未进行决算,xx利农公司与铜川x建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xx利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有屈xx与朱xx的工程结算单为证,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自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自2022年1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共计212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工程价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7.5元;被告铜川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铜川市xx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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