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律师

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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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纠纷

来源:王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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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XXXXX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XXX诉被告XXX、被告X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XXX和被告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XXX诉称,20131122915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宁夏路大润发超市西侧停车场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等。原告先后在青岛市骨伤医院和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接受住 院治疗,但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需陪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X作为肇事 车辆驾驶员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73.02元、急救费160元、牵引带费50元、床垫坐垫费900元、坐便椅费220元、 陪护费339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8173.02元、急救费160元、牵引带费50元、床垫坐垫费900元、坐便椅费220 元、陪护费633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 2818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1914.62元。

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X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经 审理查明,20131122915分许,XXX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夏路大润发西侧停车场由西向北左转弯至宁夏路大润发西侧停车 场时,适遇XXX由东向西横过宁夏路大润发西侧停车场至此,鲁B×××××号车左前侧与XXX身体相撞,致XXX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市南大队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 告XXX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冠心病,膀胱肿瘤切除术后等,住院31天,于20131223日转入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28天,于2014121日出 院。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99379.02元(含自费药费用52817.02元)、门诊医疗费641元、急救费100元、救护车费160 元、牵引带费50元、床垫褥疮气垫费900元、座厕椅费220元,药品费794元,其中被告XXX垫付12641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50元。

原 告提交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证明书一份,内容有:XXX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原告提交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201448日的陪护证明两份,内容有:XXX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期间需24小时(2人)陪护;出院后仍有石膏外固定,不能生活自理,仍需陪护。原告提交青岛阜外心血管 病医院2014728日的陪护证明一份,内容有:XXX骨折处仍未完全愈合,仍建议继续卧床休养,在卧床休养期间仍需24小时陪护照料,估计完全康复 大约6个月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

原告提交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支出陪护费18300元,出院后一人陪护,支出陪护费45000元。

经 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7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因交通事故致胸部 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含出诊费等)1300元。

经 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用药合理性及出院后因本次事故的护理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 11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用药合理性:1、青岛市骨伤医院用药中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三磷酸胞苷二钠与本次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合理性,建议外 伤参与度以20%-40%为宜,其余药物均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属合理用药。2、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用药中盐酸表柔比星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奥拉西坦注射液、辅酶Q10氯化钠注射液、谷红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和合理性,建议外伤参与度以20%-40%为宜;其余药物均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因果关 系,属合理用药。(二)护理参与度鉴定:被鉴定人骨折愈合过程缓慢,出院后与双下肢相关的生活自理活动均不能自主完成,仍需要护理,且此护理的发生完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认为出院后因本次事故的护理参与度以100%为宜。被告XX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6200元。

根据费用明细清单,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三磷酸胞苷二钠、奥拉西坦注射液、辅酶Q10氯化钠注射液、谷红注射液该五种药物的费用为4711.4元(自费数额为689.20元)、盐酸表柔比星费用为1110元(自费数额为111元)。

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告知被保险人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费用。被告XXX和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合理。

另 查明,被告XXX和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X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XXX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驾驶员。鲁B××××× 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XXX和被告XXX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上 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救护车费票据、牵引带发票、床垫褥疮气垫票据、座厕椅票据,药品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 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X驾驶车辆致原告XXX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X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同 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 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XXX予以赔偿。被告XXX同意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 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三磷酸胞苷二钠、奥拉西坦注射液、辅酶Q10氯化钠注射液、谷红注射液五种药物的外伤参与度为30%,盐酸表柔比星与本次外伤无关。

被告XX保险公司虽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参与度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

医 疗费:医疗费中有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佐证的数额为100280.02元(含急救费260元),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4407.98元(1110 元+4711.4元×70%),本院确认医疗费95872.04元。原告提交的数额为794元的药品发票,未载明药品名称,亦未提供医嘱证明,不能证 明该药品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宜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牵引带费50元、床垫坐垫费900元、坐便椅费220元,有发票佐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护 理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每人110元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 12980元(59天×110元/天×2人)。根据青岛市阜外心血管病医院2014728日出具的陪护证明和2014104X线片显示结果, 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由1人护理300天,但原告主张日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10元支持出院后护理费33000300天×110元/天)。

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票据,本院对此不宜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支持交通费354元(6元/天×59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四处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已满75周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8181.60元(35227元/年×16%×5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 院确认的上述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52223.58元(52817.02元-111元-689.20元×70%),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 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因被告XX保险公司与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 额,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自费药费用42223.58元应由被告XXX承担,扣除被告XXX已垫付的12641元,被告XXX和被告XXX还 应连带赔偿原告29582.58元。本院支持的非自费药费用43648.46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支持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685.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90685.6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44828.46元;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9582.58元;

四、被告XXX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 件受理费4138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1638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由被告XXX和被告XXX连带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5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预交,经折抵,被告中国XX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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