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春荣律师

木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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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

来源:木春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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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月,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崔某负责联系购买冰毒。20105月,被告人李某,陈某按崔某安排到某地接取冰毒432,后两被告人坐车到某地按约定找到张某帮助贩毒。201052014时许,当被告人李某、张某、陈某在某地附近与金某(另案处理)以10万元人民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该晶体共计432,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51%。次日公安机关前往某地李某的暂住处将被告人崔某抓获。

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毒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仅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具体情节提出减轻、从轻的几点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李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前往自己家中将同案犯崔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属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     本案案发交易现场已经被缉毒大队实施了现场布控,应属特情引诱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李某从侦查至法庭审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口供稳定,具有较好认罪态度和真诚的悔罪表现,属酌定从轻的情节。

综上所诉,鉴于因特情介入本案,使本案的毒品缺少了流入社会的这个环节,其本身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而触犯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李某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较好,应该综合上述情节,尽最大努力,对李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好减轻处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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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木春荣
  • 执业律所: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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