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与燃料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燃料分公司供煤12000吨,每吨220吨,后A公司按约发货。2010年元月,燃料分公司出具对账证明一份,确认到此止业务交往中,累计欠货款额487500元。2010年3月,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是由A公司改制设立的,改制时,A该公司对燃料分公司的债权转归该公司所有,故燃料分公司向其出具对账证明,现该公司调整,对燃料分公司的债权仍归物资经营公司所有,并由其负责收回。燃料分公司账面反映欠A公司##元,原承包人称,因A公司虚报业绩需要,出于朋友义气,在对账证明上盖章。 二、争议焦点及双方观点
A公司主张:对账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燃料分公司在对账证明上盖章,就表明对欠款数额的确认。A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1、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发票部分提供铁路运输货票复印件(称原件交燃料分公司对账);2、燃料分公司租用铁路25号专线的租赁合同、通过经侦大队调取的25号专线货票,汇总金额为**吨。本案的关键点是如何推翻对账证明的证明力,为达成此目的,被告代理人首先调取了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从中提取出A公司审计报告、物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两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观点质疑、动摇对账证明的真实性:1、对账证明所载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得不到自己财务资料的印证。A公司作为原告,应负有就对账证明数额及形成基础等进行全面举证的责任。2、结合上述财务报表、未开票部分的铁路货票和A公司的庭审陈述,对账证明的主体问题已不仅仅是瑕疵,而是又一次否定了该证明的真实性。3、对账证明并非原始债权凭证,与欠条、收条、收据等证据不同,不具有债权人直接据以主张债权的效力。对账证明并无原始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账证明必须与真实的债权状况相吻合,否则失去证明效力。在有证据证明对账证明不实的情况下,该对账证明不产生直接认定案情的效力。本案仍以按审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证据的要求进行审查、认定。A公司仅有自己购入煤炭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的供货能力,并无向B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的证据。A公司提交的未开票部分的铁路货票来源只有单方陈述,并非来源于公安机关。同时A公司自己及他人也使用25专用线收货,故25号专线的到货数量不能认定为收到A公司货物的数量。4、无证据证明对账过程的对账证明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性。真实的对账证明应当通过双方对账,在账目反映的欠款数一致的情况下行为。A公司在庭审陈述真实的债权关系因未开票、不反映在财务上。没有帐如何对账?多年的业务往来凭大脑记忆就能清楚?本案中的对账证明不是通常意义上由财务人员通过核对财务账目形成一审中A公司陈述该对账证明系双方经办人员核对业务记录形成,但未能提交自己经办人据以对账的业务往来记录本,没有对账事实何来对账结果。A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对账过程,该证明的真实性丧失基础。5、A公司之诉在事实方面有诸多矛盾。 案例评析 在贸易交往较频繁尤其是长期滚动交易的当事人,一定事情终了,一定时期终了,当事人就要对账。对账的目的有二:首先,厘定债权债务余额的真实性,正确性。其次,是一种确认结算行为,旨在辅助合同最终履行。对账单往往成为债权人主张清结的凭证之一。 然而,对账凭证毕竟是二手证据,其真实性、准确性须建立在基础交易之上。如果对账过程可能存在错误甚至恶意造假,就应推翻其证明力。 在办案过程中,面对对方提出的存有疑点的对账证明,应设法收集原始证据,如双方的贸易合同,合同金额支付凭证,以及相关的税务票据等,以动摇对账凭证的真实性。此时,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对方,如果对方不能举出更为充分的原始证据,证明对账证明真实无误,就不能仅以对账凭证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