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开贤律师

邓开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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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诉讼促成和解(含证据目录、代理词)

来源:邓开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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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原告起诉后,因该案直接涉及到湖南省高院利益,随着案情进展,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主动撤诉。本人接手后重新起诉,对方接受调解结案。

证据目录

一.《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方量结算表》。证明:被告方收货的种类、价格、结算经办人等情况。

三.《对帐函》(一)。证明:原告主张至2007年3月25日,湖南MW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WD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80904.00元;湖南MW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197249.00元。

《对帐函》(二)。证明:至2007年9月5日,湖南RH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H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4664.00元。

说明:两份《对帐函》的被告方的经办人都是WJF,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对帐函》(二)中WJF的签字,既代表了RH公司,也代表了MWD公司。

四.方量统计(确认)表(2006.08.26-2007.04.26)。

即:130560(2006.8.26-9.25)+1521134(10.1-10.25)+626850(11.6-11.20)+1054575(11.22-2007.1.8)+385350(1.9-1.31)+(140805-1680)(2007.1.31-3.5)+23310(3.7-3.25)+15540(3.30-4.3)+4620(4.5-4.11)+3600(3.20-4.26)=3904664.00元。其中,除1054575(11.22-2007.1.8)+385350(1.9-1.31)为RH公司盖章确认外,其余均为MWD公司盖章确认。

证明:1被告方确认的收货时间、金额;2MWD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之后依然在收货并办理结算,直到2007年4月26日原告供货完毕。

五.《关于天平公寓项目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证明:天平公寓项目“工程由湖南MW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MWD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法院调取的主体封顶证据。证明:主体封顶时间。)

(补充证据:送货小票,显示浇筑部位,证明主体封顶。)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原告湖南Z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法庭调查, 通过进一步了解,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MWD公司对1104664.00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湖南MW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MWD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MWD公司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197249.00元。2006年12月31日以后确认的金额只有5次共计186195.00元。另有:3904664-(1000000+1000000+1197249+186195 )=521220.00元,包含在湖南RH建筑有限公司(简称RH公司)盖章确认方量金额中。被告方共计收取了3904664.00元混凝土。尚有1104664.00元货款未付。

同一个项目工程,同一个结算经办人,根据《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均为本合同附件,那么WJF的签字对MWD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2007年1月有两张方量确认(统计)表加盖有RH公司公章,但因为此前WJF的身份为MWD公司财务人员,此后在同一时间内,其身份在《对帐函》(二)中是RH公司财务人员,在方量统计表中是MWD公司财务人员。因此,WJF的签字,既代表了RH公司,也代表了MWD公司。

根据合同法等关于表见代理和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在MWD公司总承包人身份不变、结算人身份不变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要求MWD公司对所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因此,MWD公司有支付1104664.00元货款的义务。

二.RH公司对1104664.00元货款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RH公司2007年1月签的两张方量确认(统计)表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39925.00元;2007年9月5日对MWD公司的收货也一并予以认可,在全部货款共计3904664.00元的结算表上盖章,是债务承担行为。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007年9月5日的《对帐函》,RH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4664.00元。因此,RH公司有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

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应该按时付款。

(一)被告方收货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

原告供货时间从2006年8月26日持续到2007年4月25日。8个月时间,被告方及监理方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更无拒收或退货现象。

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预拌砼送达施工现场,如有因质量而分层、离析现象因予退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但进入了下一道工序,而且知道供货完毕也从未出现质量问题。

(二)被告方在办理货款结算时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

被告方在结算时对数量与质量均无异议。长期大量的结算单上被告方也从未进行任何批注,可见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是合格的。

(三)被告方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

1.被告方主张的2007年5月检测到部分墙板混凝土回弹达不到要求的说法缺少有效证据支持。若有质量异议,应由双方共同约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检测。

2.所谓的质量问题并未导致被告方重修重做,并未产生损失。

3.影响回弹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施工方式、养护等。

四.违约金问题。

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甲方(指被告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从合同订立日期开始计算。”若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4月9日,则不少于:

1104664.00×5‰×600[2006.08.16至2008.04.16]=3313992.00元。

被告方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利息损失、可期待利益、商誉损失无法估计,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原告提出以下标准供法院参考:

(一)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只要求被告方支付35万元。

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在331万元以上,但只要求被告方支付35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二)分别计算两被告违约金,但只要求被告方支付3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实践中,基本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五到日万分之四计算。不少于:

   (1104664-521220)×5‰×600[2006.08.16至2008.04.16]+521220×3.50/000×400[2007.03.04至2008.04.09]=1750332+72970.8=1823302.80元。

只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35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邓开贤 

                 二 0 0 八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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