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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刘兆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8 浏览量:0


郭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X,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系被害人王X的父亲。
被告人郭X,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18年3月26日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一案,由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X与前妻王X(被害人,女,26岁)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在鹤岗市工农区财富家园小区11号楼1单XX,郭X用锐器(刀或剪刀)将王X身体多处刺伤,致王X胸部穿透伤、隔肌破裂、腹部穿透伤、左创伤性血胸、左大腿外伤、左臀部外伤、右大阴唇外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膈肌破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k)条之规定属重伤二级;腹部穿透创、左创伤性血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i)、第5.6.4.f)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左大腿、左臀部外伤、右大阴唇外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第5.8.5.b)条之规定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残。
经侦查,被告人郭X于2018年10月22日主动到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出:因被告人郭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35674.92元、抢救费5751元、疤痕修复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935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00元,共计436752.92元。
被告人郭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郭X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X同意对被害人王X进行赔偿,但认为王X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提出:郭X系自首,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5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同意进行赔偿,赔偿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鹤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记录、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复印件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1张、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刘X1、曹X、刘X2、张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卷、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提出的郭X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41425.92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97817.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南京市白下区欣燊苗老祖美容中心出具的20000元疤痕修复票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减被告人郭X亲属先行支付给王X的50000元,郭X应赔偿王X经济损失共计47817.92元。
根据被告人郭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郭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九角二分(不含已付五万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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