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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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

50万投资3年炒剩2.3万资产公司赔偿32.7万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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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50万元,委托上海一资产管理公司炒期货,3年后,却只剩下2.3万元。于女士认为资产公司管理不善才造成如此巨大亏损,故将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权益不能少于35万元的约定进行赔偿。今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资产公司赔偿于女士损失32.7万元及其利息,但驳回要求黄某共同担责诉请的一审判决。

    2008年1月28日,于女士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委托资产公司就资产的投资增值提供经营及管理服务。约定账户资金总额50万元,自愿委托资产公司成为自己账户的管理人并全权负责投资管理和经营。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对盈亏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如亏损,则超出账户初始金额的30%的部分由资产公司承担支付赔偿。合同落款处除由于女士签名外,还加盖资产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名。合同签订后,于女士向委托账户注入了资金50万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于女士账户仍由资产公司实际操作。2010年1月9日,双方再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由于触及止损位而终止。如截止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权益低于35万元,资产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自双方签署此协议当日起,如运作中超过初始金额50万元,出现盈利即可进行利润分配,净利润的30%作为资产公司账户表现费。然而,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账户权益仅为2.3万元。

    于女士认为,由于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按约应由其承担约定的亏损部分。今年7月21日,她将资产公司和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32.7万元及其利息。

    资产公司辩称,委托管理合同于2009年1月已终止,故2010年1月7日的协议是无效的。黄某辩称自己只是指令下达人,不是合同签订方,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法院认为,《委托管理合同》与《协议》均由资产公司盖章确认,黄某作为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及协议中的签名,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于女士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资产公司。于女士将自有的期货交易账户全权委托资产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资产公司账户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实为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即资产公司非金融机构,其与于女士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合同有效。

    《委托管理合同》于2009年1月终止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而是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协议,由于女士再给予资产公司1年的时间进行操作以挽回损失。协议从本质上是《委托管理合同》的延续,是对资产公司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意图在于挽回损失。从协议文字看,有“客户权益如低于35万元,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的表述。资产公司承担协议约定金额以下的亏损,是对于女士损失的补救。该约定并非承诺保底收益的保底条款,不属于无效,具有约束力。截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账户权益仅为2.3万元。故其主张资产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35万元以下的亏损部分即32.7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约定,未与有关法律相悖,予以支持。对于于女士要求黄某共同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因黄某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只是资产公司指定的指令下达人,其与于女士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于女士要求黄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资产公司称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其未能说明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该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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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斌龙
  • 执业律所: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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