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

李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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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儿童河边玩耍溺水身亡施工单位未尽义务要赔偿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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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3年11月1日郯城县某建筑公司与郯城县白马河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郯城县白马河河堤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郯城县某建筑公司承建白马河右堤安子桥至三捷庄闸路基工程。

    2014年杨某和张某的两个孩子吃完晚饭到白马河边玩耍,由于郯城县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有违规施工行为。致使杨某和张某的长子杨小某不慎落水,杨某和张某的二儿子见状吓得呼救,虽经路过的村民及时打捞,但杨小某还是因溺水抢救无效死亡。杨小某的死亡给其父母带来巨大伤痛,为此,杨某和张某多次找相关部门讨要说法,也希望能够得到相关单位的赔偿。可究竟该要求哪个单位或者部门赔偿呢?无奈的杨某夫妇找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全利律师为杨某夫妇提供法律服务。李律师在听取了杨某夫妇的陈述,帮杨某夫妇分析了案情,找到该案适格的被告,并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做好充分的诉前准备工作后,杨某夫妇一纸诉状将郯城县某建筑有限公司、郯城县水利水产局、沂沭河水利管理局郯城河道管理局告上了法庭。

    被告郯城县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日经法定程序答辩人与郯城县白马河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郯城县白马河河堤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郯城县某建筑公司承建白马河右堤安子桥至三捷庄闸路基工程。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施工,施工期间遵照郯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临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造价核定报告中规定的路基挖方,外借土方回填的方法施工,施工期间设立多处明显的警示标志,该工程于2014年4月6日竣工。关于原告诉称的其长子溺水身亡的情节答辩人并不知情,两原告称答辩人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与实际不符,称亦未采取保护措施缺少法律依据,称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行为无事实根据。综上,答辩人依约施工具有合法依据,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郯城县水利水产局辩称,白马河是郯城县境内一条河流,2013年底郯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白马河安子桥至三捷庄段两岸河堤进行加固,郯城县水利水产局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所以我局对各施工方无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且对原告之子溺水情节不知情。原告诉称没有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没有任何依据。我局无过错,要求我局赔偿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沭河水利管理局郯城河道管理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对重要河流河段实施管理。我局是水利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淮河水利委员会的下属基层管理单位,直接的上级管理单位为沂沭河水利管理局(原沂沭河管理处)。根据国发【1981】148号《国务院转批水利部关于对南四湖和沂沭河水利工程进行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沂沭河水利管理局(原沂沭河管理处)直管范围为:沂河、沭河、邳苍分洪道、分沂入沭、新沭河、彭(刘)家道口枢纽、大官庄枢纽、石梁河水库。而水利部水政法【1999】231号《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其附件2《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表》对淮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淮河流域直管河段再次进行了明确,淮河水利委员会直管沂河、沭河、邳苍分洪道等10条河段,而本案发生在白马河不在这10条河段之内。我局作为沂沭河水利管理局下属单位,管理郯城、兰陵两县境内沂沭河直管范围内的河道管理事务,即仅对郯城境内的沂河、老沭河、邳苍分洪道、兰陵境内的沂河、邳苍分洪道具有管理权限。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自行设定。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行政机关也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本案事发地点是白马河,不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范围,亦就不处于我局管辖范围内,我局对白马河无监管职能。因此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庭审调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律师设计了一份法庭发问提纲:1、请你说下你们在白马河抢救杨耀威的经过?2、这里有六张照片,你指认下事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哪里?3、你在救孩子的时候或者在事发前,有没有在事发现场看到警示标志或者看到事发现场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4、事发现场离你们村有多远?5、在白马河路基加固工程前后,白马河的河道有什么变化?6、知不知道工程何时开始、何时完工?7、在杨耀威溺水死亡后,是否看到水利公司还施过工?

    在法庭调查完后,本律师根据法庭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某和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杨某、张某诉被告郯城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沂沭河水利管理局郯城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局)、郯城县水利水产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长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013年11月1日被告某公司和郯城县白马河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白马河指挥部)签订的《郯城县白马河河堤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为白马河指挥部并非有效的合同主体,没有发包工程资格。另一方面,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于2014年4月6日竣工,但是被告某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4月6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没有提供工程完工的相关证明文件。通过被告某公司的陈述可知,后来因实际排水需要,又新增加了排水涵洞,排水涵洞工程并不在原来的路基工程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水利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去警示标志。

2、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与白马河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水利局的辩解可知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为白马河安子桥至三捷庄段路基工程,该工程全长约23公里。被告公司仅在工程两端和部分路段设置了少量警示标志,但是在靠近居民区的事发地点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方不仅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同时还要采取安全措施,而被告水利公司事发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3、被告某公司利用外借土方回填的方法施工,因被告某公司在白马河过度取土,造成白马河河堰变陡,河水变深,增加了险情。同时,对于借土回填的施工方法,应该确保对周围的环境,尤其是周围居民的居住安全环境没有影响,且该施工方法对坡度等均有要求,很显然被告某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在原来的河道状况下,坡缓水浅,即使杨小某不慎落水,在杨小某弟弟及时呼救后,也能够及时得到抢救,杨小某也不至于溺水身亡。

4、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水利公司依约施工,施工期间遵照郯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临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造价核定报告中规定的路基挖方,不能作为被告某公司抗辩的理由。造价核定报告只是考虑了节约工程成本,没有考虑到对周围村民的居住环境带来的影响。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项工程同时应履行环评标准,遵从安全生产规范,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二、被告水利局和河道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行为监管不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整治河道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该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白马河路基工程作为郯城县重点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白马河,采取了借土回填的施工方式,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6日长达半年之久,被告某公司没有上报审批,被告水利局、河道管理局作为郯城县水利管理部门,对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毫不知情,或者说不管不问,采取了纵容的态度。被告某公司在白马河借土回填,加高加固河堤,从白马河大量取土挖沙,使河道坡度变陡,河水变深,加重了白马河的险情。被告水利局和河道管理局却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对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均合法有据,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律师 

【案件结果】

通过法庭审理,庭后原告杨某、张某和被告郯城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00元。

    二、乙方撤回对郯城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县水利水产局、沂沭河水利管理局郯城河道管理局民事诉讼赔偿请求。

    三、各方对本案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方不得违约。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至此,本案得以解决,达到了息诉止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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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全利
  • 执业律所: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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