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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律师成功代理杨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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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委托律师起诉到法院,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春天即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8日生男孩取名“杨小某”,2010年11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双方感情很好,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的感情发生了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承办经过】

被告王某某收到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后,找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本律师详细询问了被告王某某案件情况及了解了被告王某某的诉求,被告王某某提出两点诉求:一是争取孩子抚养权;二是不承担同居期间原告所负个人债务,根据被告的诉求,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本律师代被告王某某提出了以下几点答辩意见:

一、是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二人感情破裂。

1、2007年年底,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初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3日(阴历4月21日)生儿子“杨小某”。

2、被答辩人和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和孩子不管不问,挣钱也从来不给答辩人和孩子花,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导致两人感情破裂。

3、被答辩人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无故对答辩人打骂,被答辩人一次次向答辩人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答辩人,答辩人考虑到孩子尚小,也对被答辩人心存希望,一次次给被答辩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被答辩人不仅不思悔改,对答辩人的暴力变本加厉。

二、儿子“杨小某”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

1、在被答辩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前,儿子“杨小某”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照顾,一直由答辩人负责接送上学。被答辩人只是在起诉后,为了争取孩子抚养权才开始照顾孩子。现在孩子年龄尚小,由答辩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被答辩人品行不端,作风不正,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健全人格的养成,因此被答辩人不利于抚养照顾孩子。

3、答辩人已经失去了家庭,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如果再剥夺答辩人对孩子的抚养权,无疑对答辩人是更大的伤害。因此,从保护妇女和孩子的角度出发,儿子“杨小某”也应由答辩人抚养。

三、关于财产问题。

1、答辩人原来一直在某电子厂上班,自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举行结婚仪式后,被答辩人就不赚钱养家,在外面乱交女人,被答辩人没有钱花了就伸手问答辩人要,被答辩人骗光了答辩人的所有积蓄。

2、被答辩人的财产应归答辩人所有。2014年5月2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我杨某某从今以后决定保证与王某某好好过日子,不在外面乱来,不在外面找女人,如有违背保证,我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保证人:杨某某。被答辩人仅在出具保证书后不到半月时间就起诉要求和答辩人解除同居关系,目的是和其他女性继续同居甚至结婚。

【办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因感情矛盾而分居,其同居关系可以自然解除。至于孩子“杨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孩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孩子尚处年幼,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更有利于在生活方面进行照顾,故法院认为孩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妥。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杨某某给付孩子抚育费,根据本地的经济收入状况,法院酌定为每年3 6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同居期间的债务,因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杨某某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情况,对原告杨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杨某某返还举行婚礼时所带到原告杨某某家的嫁妆,因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财产为其购置,法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非婚生男孩杨小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1月18日前每年支付杨小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律师在本案中紧扣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在法庭上为委托人利益据理力争,最终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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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全利
  • 执业律所: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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