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照明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该公司于2012年3月通过传真向B公司订购一批6mm的钢化玻璃,双方约定了价格和送货方式,B公司接单后将玻璃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但是该公司发现该批玻璃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遂要求B公司将货物拉回以不影响现场施工,否则将会自行处置。但是B公司迟迟不派员拉回货物,该公司为顺利施工,将部分玻璃自行处理。后为该批货物的款项问题,B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在接受该玻璃公司的委托之后,我方积极了解案件情况,搜集相关材料。律师了解到我方当事人向B公司定制玻璃是通过传真的方式,上面约定了玻璃的规格,单价等细节,B公司也有相关发货单,我方当事人在收货的时候就发现该批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及时和B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其负责人告知先将玻璃收下,事后可以更换或重做。我方和B公司合作多年,遂先签收下,但在发货单上注明质量问题严重。但是B公司迟迟不对此事进行处理,我方当事人还发函告知对方在4月28日前将该批玻璃拉走,否则将自行处理,但是B公司也未回复。此案对于我方不利的地方在于对于该批玻璃表面的严重质量问题发现后但是仍然签收,和B公司负责人的联系处理后续问题也是通过电话方式,并无书面材料,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认定我方当事人对该批玻璃是认可的。该案件通过我们的努力,最终和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该批玻璃的三分之一的价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