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锡亮律师

陈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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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友出车祸,召集人担小责

来源:陈锡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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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受邀饮酒后行走在马路上被车撞死,其家属在得到相应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又将召集人朱先生告上法庭索赔。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单就被告召集吴某及其他朋友一起喝酒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朱先生作为召集人,并未尽到义务照顾醉酒的吴某,据此酌定他赔偿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情回放】

  20111210,朱先生给吴某打电话邀请其一同吃晚饭,当时吴某在家饮了黄酒。后吴某自行前往浦东某公路旁的一家农家乐,与朱先生、陆某等5人一起聚餐。席间,朱先生、吴某等3人饮黄酒,陆某等2人饮啤酒。散席后,因陆某家就在农家乐附近,应陆某之邀,5人又到其家中喝茶聊天。喝茶过程中,吴某走出陆家家门,陆某随之一起走上了公路。
此时已是晚上1035分许,张某驾驶的一辆轿车由北向南正好行驶至这一路段,撞上在快速车道内的吴某、陆某,后2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陆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吴某家属通过诉讼得到相应赔偿。
20128月,吴某家属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饮酒人朱先生对吴某自负责任部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9.6万余元。吴某家属认为,吴某去喝酒是由朱先生召集的。作为共同饮酒人,其理应在吴醉酒后行提醒注意、照顾的义务。悲剧的发生与朱先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朱先生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在吴某从陆家出门后并未积极留意、关注其去向,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扶助,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朱先生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并非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酌定赔偿数额。

 【以案说法】

 问:被告召集共同饮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答:本案中,被告召集喝酒的行为,既与吴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本身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行为。故其不具备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注:本案例来自上海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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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锡亮
  • 执业律所: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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