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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经营罪
作者:乔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9 浏览量:0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12月25日
法院名称:襄阳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襄阳市律师协会刑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襄阳市XX司法局
检索主题词:
二、案例正文采集
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年度,湖北襄阳某某法院宣判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专家刑事辩护律师乔方辩护的一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案件,法院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予以释放。
委托人任某某同朋友聊天得知,“翻墙”软件可以卖钱。朋友有销路,任某某有技术,于是一拍即合:由委托人任某某研发VPN软件并提供技术服务,其朋友通过网店销售,之后被网警查获。以二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拘留并逮捕。委托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先后委托了多名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均非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误时,又误事。
其直系亲属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找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办理了委托律师的手续后,经了解情况,阅卷、会见,提出了委托人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认为辩护律师的意见正确,改变了公诉意见,将本案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法官也采纳了律师意见,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
本案辩护难点在于罪名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所得金额,如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285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则量刑必然超过三年。因此,整个辩护完全围绕案件定性问题,好在功夫不负有心人,检察院采纳了定罪意见,人民法院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彰显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办案、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辩护意见】相关规定和意见(辩护词在此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涉及四条罪名,分别为: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刑法》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条文规定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行为上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是否为营利的目的提供程序、工具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9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文书】湖北省襄阳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鄂0601刑初10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襄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11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襄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襄阳检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襄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名不能成立,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全部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王某某审判员张某某人民陪审员陈某某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某某
【案例评析】本案辩护难点在于罪名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所得金额,如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285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则量刑必然超过三年。因此,整个辩护完全围绕案件定性问题,好在功夫不负有心人,检察院采纳了定罪意见,人民法院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彰显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办案、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结语和建议】
只有一点建议,就是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一定要找对律师。一定要找到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不要吝惜钱财,去找便宜的律师,或者错找了民事律师或者经济律师,那样,会走许多弯路,其结果是多花钱,结果还不理想。
刑事案件,找到专业的好律师特别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