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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者:邓国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浏览量:0

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述:

    2011年4月至5月期间,程某与金某、何某三人于其住处等地方进行吸食 *** ,后被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局查获,金某、何某均供述程某是将 *** 贩卖给他们的,其贩卖次数为三次,每次均以5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何某。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后向检察院提出了起诉意见。2011年12月15日,检察院以程某三次贩卖毒品罪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2011年9月份接了程某家属的委托,本律师及时会见了程某并了解相关案情,同时,向程某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并为程某作好了辩护的准备(认真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贩毒品次数是否成立?包括审查证明贩卖毒品数量的物证、书证、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等)。 

    2012年1月10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本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参与三次贩毒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贩买毒品罪。案经法院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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