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平律师

杨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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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的答辩状

来源:杨春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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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公民身份证号42092*

代理人:杨春平,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状已经收到,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三ZGRB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责情形,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丁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三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三、被告三提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1、被告丁某虽然知道乘客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但是并未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原告受伤,主观认为只是极其轻微地接触,完全不会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本就不足以称之为“事故”,因此在认为各方均无大碍的情况,正常离开现场。

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被告丁某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已经停止在路边,原告只是骑行自行车,车速很慢,乘车下车开门的动作也很柔和,并不暴力,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与车门相撞后摔倒,也不至于造成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况且,当时乘车已经下车与原告沟通,被告以为乘客下车将原告扶起后表示歉意即可。作为出租车司机,也想着节约时间街接下一位乘客,所以离开现场。故被告丁某当时并未认识到原告受伤,并未发现本案已构成“事故”,结合案发的情况,该认识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案发后,被告丁某积极配合交通大队的警官处理案件,从未以任何方式逃避法律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损,车辆也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丁某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根本没有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动机和必要。这就进一步印证被告丁某在案发时,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

2、关于《ZGRB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字体加粗)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该条款区别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即对肇事者的主观方面未作要求,其表述固然对认定事实更直观,可防范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离开现场以湮灭证据,有利于遏制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行为的发生,降低保险风险,但与此同时,其客观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即被保险人必须确保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知情,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根本不可能做到依法采取措施,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肇事方不具有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保险人通过对合同相对方设立不能实现的行为来达到免责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及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该条款应解释为肇事者在知情的前提下所适用的免责情形,而在肇事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构成免责情形。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认定被告丁某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知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不构成该条款中的免责情形。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ZGRB虽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用字体加粗和保单“重要提示”栏文字提示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ZGRB不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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