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平律师

杨春平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诈骗罪之共同故意、主观恶性、诈骗数额、主从犯、从轻情节的辩护

来源:杨春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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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倪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杨春平律师担任倪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多次会见了倪某,也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通过反复与倪某的沟通和交流,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倪某的诈骗数额、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如下意见:

一、倪某的初衷确实是想帮助客户购房,而且确实为帮助客户购房付出了实际行动;在向某要求返还购房款时,倪某也保持着与向某的联系,并未逃避。上述事实表明倪某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1、倪某供述自己确实曾帮助客户成功购房,该供述有向某、崔某、何某相关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倪某供述向在BLSD售楼部门口向绍某某转款11万元用于帮助客户购房,该供述由倪某的平安银行卡转账流水相印证。

向某于2018年6月6日的询问笔录【证据卷1页码标注第53页第5行:“我今年3月份的时候,听另外一名被骗的人说,他说他之前也找过倪某买房子,而且成功的买到过一套房子”、崔某于2018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证据卷页码标注第 21页第10行:“10月份琼某发朋友圈说在武汉基本上所有的楼盘可以买到房,我看到后我就跟他联系,找他买过两套房子也搞成功了。”】何某于2018年5月21日询问笔录【证据卷2页码标注第35页第1行】:“因为我听说有人在他们手里买到了其他房源,所以我就相信了他们。”以上证言与倪某自述帮助他人购房成功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

另外,倪某多次陈述确实帮助他人成功购房: 【证据卷1第33页、第37页、第41页、第42页】关山大道保利时代22栋;关山大道BLSD23栋;武昌白沙洲BLSC;倪某能够具体指明的主要涉及人员包括绍某某、BLSD的江经理,还具体说明在BLSD的售楼部向绍某某转款11万元购房。倪某名下的PA银行卡账户流水也印证了他向绍某某转款的事实,【证据卷三第17页倪某ZGBA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7.12.13分三笔向绍某某转款11万元。】侦查机关并未根据倪某反映的情况向绍某某等相关人员逐一全面核实,相关取证不完整,不能否认倪某帮助他人成功购房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倪某成功帮助客户购房的供述是真实的。

2、倪某提出证人许某和的陈述不真实,倪某还供述除联系许某和外,还联系姚某等其他人联系帮助向某购房,但侦查机关并未核实许某和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也未向倪某提供的其他人员调查核实倪某是否帮助向某购房。

倪某多次提及在帮助向某购房的过程中,先后找过姚某、许某、胡某,也谈及经许某和介绍与汉阳WJW的开发商之一的邵某见过面(倪某自述,扣押的手机中还拍有见面时的照片,现场还有曾某等人在场可以证明),协商帮助向某购房事宜。因收取“茶水费”购房本不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所以,许某和矢口否认介绍倪某认识汉阳WJW的某开发商邵某,不排除故意隐瞒的可能。侦查机关并未核实汉阳WJW开发商是否真有“邵某”其人?“邵某”是否真与倪某接触帮助购房?许某和陈述收到倪某的转账24.6万元,原来都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上用于投资,是否属实?倪某坚称其扣押的手机中,有与“邵某”见面的图片,是否存在?以上种种情况,侦查机关并未逐一核实。

本案中琼某、许某、刘某等人的陈述、侦查机关电话询问BLSD部分业主的相关证据,均不能否认倪某确实试图帮助向某购房的事实。(见质证意见)。

3、倪某在未能帮助向某成功购房后,明确告知向某拿不到房子,积极处理退款事宜,从未逃避。

向某于2018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证据卷1页码标注第46页第10行】“今年4月后是倪某在处理我的房款和茶水费的事情。”……【证据卷1页码标注第47页第1行、第2行】“今年4月份琼某和倪某闹掰了,现在倪某在处理我的房款和茶水费的事情,半个月前倪某退给了我8万元钱。”……【证据卷1页码标注第51页倒数第5行】“我之后联系倪某,倪某说他没有拿到这套房子,他说要把钱退给我……”向某陈述的以上内容,反映了倪某一直都愿意退还向某购房款的态度。

通过倪某的供述与向某、崔某、何某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倪某反映的向相关人员支付款项用于购房等诸多细节,可以认定倪某确实帮助客户成功购房。而指控倪某从未帮助客户成功购房的证据,却明显存在取证并不完整、真实性存疑的问题,因此并不能否认倪某最初确实想帮助向某购房并付出确实实际行动的事实。只是在帮助向某购房的过程中,确实困难重重,逐渐“忘了初心、 未得始终”。

当然,倪某的确没有帮助向某成功购房,但倪某的行为反映了他并非处心积虑地想要诈骗受害人,倪某的初衷是想帮助向某成功购房的,也付出了实际行动,且确定无法成功购房后,倪某也明确表示要退还款项,可见倪某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二、倪某实际涉案的诈骗金额为49.7万元(15万+42.7万-8万=49.7万),应该返还给向某的金额应为20.7万元(20.7万元(10万+42.7万-6万-3万-15万-8万=20.7万元)。

2017年12月18日,向某支付琼某1万元,无证据证明倪某收取了该款项; 2018年2月13日,向某向琼某支付47.7万元,琼某向倪某转账42.7万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倪某在案发当时就琼某收取向某购房款的具体数额是明知的,无证据证明倪某在案发时就收取向某购房款的数额上与琼某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在倪某的主观认知中琼某仅收取向某42.7万元,其它涉案金额超出了倪某在案发时的主观故意,不应该认定为倪某的诈骗金额。

在案发前,倪某已经返还向某8万元,因此倪某实际涉案诈骗金额应为49.7万元(15万+42.7万-8万=49.7万)。

2018年1月24日,倪某辩解向某向琼某支付第二笔款项15万元,用于帮助购买BLSD的房产,但琼某仅将向某的10万连同另一客户的10万元转给倪某,倪某帮助另一客户成功购房。也就是说倪某实际收取向某的第二笔购房款为10万元。

另外,倪某辩解代琼某何某返还6万元【证据卷2第46页何某微信截图】、向曾某返还3万元(倪某辩解跟返还何某的6万元方式一样,用微信转账),倪某用妻子赵某的银行卡向琼某返还15万元【证据卷2第76页琼某银行卡流水第583笔交易】,上述款项都已经转给琼某,理应由琼某负责返还给向某。倪某辩解自己应该向向某返还的金额为20.7万元(10万+42.7万-6万-3万-15万-8万=20.7万元)。

而向某剩余的资金缺口35万元,应该由琼某负责返还。【1万元(向某支付的第一笔款项,琼某收取)+5万元(向某支付第二笔款项,琼某留存5万元)+5万元(向某支付的第三笔款项,琼某留存5万)+6万元(倪某代琼某向何某支付)+3万元(倪某代琼某向曾某支付)+15万(倪某用赵某账户直接转给琼某,并强调用于返还向某)元=35万元)】。

     三、从倪某的归案情况看,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该《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案件材料显示,倪某是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口头通知后主动前往配合调查。从倪某归案的情况看,倪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倪某选择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倪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社会功能下降,判断、理解、办事能力受到制约,对涉案事实及法律评价的理解和认知能力逊于常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对案件相关细节有辩解,但在今天的庭审中,倪某也在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如实陈述,因此倪某的归案情况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该认定为自首。

四、倪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本人及其家人都一再表示一定竭尽全力返还向某购房款,寻求向某谅解。

案发前后,倪某一直都认可向某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要求,且家人一直在竭尽全力筹款。倪某及其妻子名下并无其他财产,双方父母均年事已高,倪某的父母一直在联系买家出售倪某哥哥名下位于葛店的房产,尽力填平向某的经济损失。由于卖房需要时间,恳请法庭充分考虑,给予倪某亲属必要的筹款时间。

五、倪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初犯,家中还有年老的父母、两个年幼的女儿(大女儿3岁、小女儿1岁)需要照料。

综上,恳请法庭充分全面考虑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倪某个人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着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对倪某减轻处罚,在获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杨春平 律师

                             2020年*月*日

                        电话:159 0277 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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