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缓刑胜过缓刑——广西桂林市周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情简介:
周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检察院起诉指控邓某某、周某某、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某的辩护律师蒋飞龙出庭进行了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
东莞市第三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周某商议盗窃后,携带一把铁锯到本市黄江镇合路村江南路,由邓某某撬开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安装于此的一个电缆交接箱,随后周某某帮忙 拉断箱内电线,周某则负责看风,造成该交接箱毁坏(约价值14600元)及固定电话300线、宽带用户108线中断约40小时的后果。邓某某等人在作案过程中被发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邓某某、周某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蒋飞龙律师作为周某的辩护律师,在公安阶段即进行了多次会见,全面了解了案情、听取了周某的陈述,给其提供了法律解答和讲解,在检察院阶段积极阅卷并进行了会见,在会见过程中,针对周某主张的刑讯逼供情况进行了利弊分析,并根据其没有留下任何刑讯逼供的证据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切实的建议并得到周某的同意,法院阶段出庭辩护并发表了辩护意见:
1、周某系从犯。犯意不是周某提出的,周某对邓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目的和对象并不知情,在整个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只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周某等人并未将电线转卖获得利益,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亦未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教育为主。
3、周某一贯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在此前,一直是本本分分的打工人员,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被告人的犯罪是有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其主观恶意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
4、周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
判决结果:
2012年12月19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采纳蒋飞龙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认为周某是从犯,对周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其他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均为主犯,被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点评:
该案因事实不清经过两次退回侦查,从公安机关到法院期间经过了较长的时间,值得欣慰的是周某在判决书下发后即于2013年1月9日释放了,此效果真是——不是缓刑胜过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