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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XX支公司 上诉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霍治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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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XX支公司

上诉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XX支公司上诉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指派霍治平律师(电话13903526499)担任吕XX的二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

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认真详阅了上诉人的上诉状及一审判决书和相关材料,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有了更详细深刻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才能使被上诉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才能体现社会的和谐和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现本代理人为了更好的履行代理职责,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二审法院裁决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信。

一、从本案的事实上来分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吕XX在上诉人处投保期间,并按上诉人的要求理赔材料均已递交,故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XX支公司赔偿吕XX损失是确定的,且须全部赔偿。

本案事实是:2009115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D2)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10117日到20101116日。201052日,在山西省大同市西浮头村被上诉人雇佣司机王XX驾驶蒙J22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一辆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亡、车辆、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510日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司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之后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提交了各种理赔材料(所有材料原件均在上诉人案卷里)。上诉人于2010913日对保险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至此,被上诉人待领保险金,因上诉人从事发至今近两年之久迟迟未予赔付在理赔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多次找上诉人,上诉人却以“赔款快下来了”为借口,至今未予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和递交理赔资料和证明已一年半之久,上诉人应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履行,也未向原告人(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当本案被上诉人追问上诉人,理赔款何时下来时,其答案是“快了”,但至今未果,故本代理人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由于理赔的需要,被上诉人的证据原件均在上诉人档案,根据举证、质证的原则,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之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处进行了证据的核实及复印。

三、依据被上诉人的承保险种,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全部赔偿,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赔付丧葬费12000元、货物损失(西葫芦一车) 28632元、车辆损失29015元、清脏费26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7140元、交通费2060元,计:83947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法律依据:

保险车辆出险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称为施救费。如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行驶能力而雇用吊车或拖车等进行抢救的费用;施救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四、为了确保本案事实的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向法院递交了十三份证据材料,说明了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理应得到上诉人全部赔偿。

1、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说明:被上诉人雇佣司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落款:2010510日。

2、吕XX机动车行驶证、王XX机动车驾驶证,两份,一页。说明:本案车辆为货运车,且具有驾驶资格。

3、资格证,一份,一页。说明:王XX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一页。说明:被上诉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百分之百、车上货物责任险(D2)等险种。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一页。说明:被上诉人依法承保了强保险种。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五页。说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及理赔部分过程。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四页。说明:被上诉人车辆于2010915日已定损为29015元。

8、证明一份,一页。说明:本案被上诉人车辆于20105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拉载货物葫芦受损;出证机关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落款2011310日。

9、证明一份,一页。说明:被上诉人车辆201051日在出证村士明菜站拉走西葫芦一车;价值为28632元;出证单位山东省聊城市XXXXXXXX村民委员会;201055日。

10、大同县通顺停车场收款收据(大同县交警队指定停车场),三份,两页。说明被上诉人已支付清脏费26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7140元;

11、丧葬费。说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付死者王XX家属12000元;经手人是办案民警李XX;落款200056日。

12、证明一份。说明:被上诉人吕XX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2060元;此路费票据原件在被告案卷里。

13、民事判决书一份3页。说明:由于上诉人拖延履行理赔义务,导致第三人起诉,使被上诉人无辜损失诉讼费1351元。

上述1----12份证据材料,原件已在理赔过程中递交给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已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核实及复印,也已在一审举证质证。

五、本案于2012326日上午830分在立案庭308室进行证据交换,本代理人等上诉人却未见,更不用说上诉人提交什么证据了,至此,依据贵院下发的举证通知书(二审用)“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代理人建议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故建议贵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抵制上诉人的有法不依习惯拖延履行理赔的行为,故建议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通过本案体现人民法院的公平和公正。

谢谢

被上诉人代理人: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霍治平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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