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伟律师

王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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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人身侵权案——在校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伤害案

来源:王俊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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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男,汉族,XXXXXXX日生,在校学生,住沈阳市XXX,身份证号:XXXXXXX.

告:沈阳XXXX厂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XX

所:沈阳市于洪区XXXX,联系方式:XXXX

被告:辽宁省XXXX学校

所:辽宁省沈阳市XXXX

联系人:XXX    话: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 元、护理费XXX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交通费:XXX元、必要康复营养费:XX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XX元,共计:XXX元;

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后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辽宁省XXX学校XXXXX班大四学生,经学校介绍到被告单位顶岗实习,在工作的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机器致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两次住院:一次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称“第一次住院”);一次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以下简称“第二次住院”)。

第一次住院:从201153日至201186日,共住院96天,事后,原告得知: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单位用“XXX”之名办的手续,至于为何不用原告之名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不知;第二次住院: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自20111226201016,共住院:11天。

自原告受伤至今,单位只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XXX元尚未支付;同时,原告因伤而误工共:XXX天,按原告月收入XXX元,误工损失共计:XXX元;两处住院,遗嘱建议二级护理,期间都有原告母亲护理,共护理:XXX天,共计护理费:XXX元(278x69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XX元(107x50元);两次住院交通费:XX元(107x3元);必要的营养费:XX元(107x50元);因原告刚成年,拇指受伤既造成其身体伤害,又使其承受很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元,上述费用共:XXX 元。这笔费用被告至今未付。

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肌腱离断、缺损,致使原告残疾,具体伤残等级需要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以确定的伤残等级具体核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尚未毕业,经学校介绍去实习,学校应当为原告选择管理完善、实习制度完善和安全的实习环境,鉴于此,学校也理应承担责任。

原告刚成年,刚要走向社会,就遭受如此严重的伤害,对其有很大打击;如今,两被告又都推卸责任,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于洪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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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俊伟
  • 执业律所: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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