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伟律师

王俊伟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房产继承案

来源:王俊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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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XXXXXXXX日生,汉,XXX,住沈阳市XXXXXX

  答辩人因同案被告XXXX子女起诉继承其生母遗产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的事实。

    原告在诉状中称:购房款是先由原告为同案被告XXX垫付的,共垫付了XXX元,待动迁款发下后,扣除了垫付的款项,剩余的款项用于了装修房屋;并称当时买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后又用XX万多元买下了房屋产权。这些只是原告一方的主张,并没有拿出为同案被告垫资的证据和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购房出资就是由原告垫付的,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而实际上本案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XXX日在和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被告都是二婚,两人的原配偶都已故。婚后,两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动迁前的房屋,此房位于和平区XXX。XXX年,两被居住的房屋即将动迁之际,为保证两人的日后生活,两被告以共同的储蓄买下了另一套房屋,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以两被告的收入水平,自XXXXXXXX结婚至XXXXXXX日,5年期间的存款,完全有能力购买当时房价只有XXX元的房屋,而事实上的确是用双方的存款购买的。

二、本诉中争议的房产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平均分割,并适当的照顾女方。

从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来看,因购买该房的时间发生在动迁款发下之前,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房产实际上是用两被告在五年期间的存款购买的,此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平均分割,因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积劳成疾,现仍身患脑梗塞后遗症,行动不变,面临着无房可居只能租房的境况,同时还需要找人照顾、继续医疗,而所有的这些都需要一笔可观的费用,希望法庭在判令分割财产时,适当的照顾女方。

三、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中其母亲所占的份额,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

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该争议房产就是用动迁款购买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动迁款下发后没有继承其生母的份额:

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XXX113日,协议约定:动迁款总额为XXX元,且以货币人民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XX1114日兑现:此协议证明了原房屋动迁的事实、时间和动迁款支付的时间;

证据2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11030日,协议约定:购房款共63500元,先支付定金9000元,支付中介费800元,剩余的房款与20011120日前全部付清:此协议证明了因原房屋动迁,两被告购买该争议房的事实。该协议存在如下疑点:①、形式存在的疑点是:协议开头的买受人和协议结尾的买受人不是同一个人,名字不一致,开头买受人是XXX,结尾买受人是XXX,此协议是无效的,并不是同一个人签署的,存在伪造协议的可能;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购买该争议房屋的时间在动迁款下发之前,并不能证明购买该房是用动迁款购买的。

证据3中介XXX出具的收条、争议房屋出卖人XXX出具的收条:因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011030日,至今也有将近11年的时间,此收条是否真是中介和出卖人所出具,很难认定,希望法庭要求原中介和出卖人出庭,接受质证。才能够认定收条的真实性;同时,在出卖人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收到购房订金9000元,而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支付定金9000元,虽然钱款金额一致,但“订金”与“定金”一字之差,意义相差甚远,同时房屋转让协议中买受人前后不一,并不是同一个人,此收条和协议存在较大瑕疵,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对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虽然此证只登记XXX一人的名字,但此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取得房产证的时间20011129日可知,此房是婚后购买的,是两被告共有,不能认定只是被告XXX的个人财产;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有房屋动迁的事实,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购买的该争议房屋就是用动迁款购买的,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只有预付的订金,剩余购房款是怎么支付的收条并没有提供,更不能据此就认定是动迁款购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

四、原告主张继承本诉争议房产中其生母的份额,不仅丧失了继承权且没有依据。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是用动迁款购买的,而动迁款中有一半是他们生母的份额,主张继承权,请求分割房产时,继承他们生母所占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的规定:原告的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从原告的生母死亡之日1996213日开始计算;因当时房子不能分割,尚不能继承,但是,到2001年的时候,原房产动迁,并且从动迁协议中可知:补偿的是现金,此时因原房产的对价是货币现金,此时是可以分割的,原告对生母所占房产的份额即遗产自动迁款发放之日即可以分割继承。

原告主张:当时没有继承遗产,而是用于了购买该争议的房产,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待动迁款下发后,遗产可以进行分割。假设原告当时没有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在动迁款下发,其中的遗产可以分割的时候,当同案被告处分动迁款的时候,原告自那时就应该知道动迁款里面有其生母的遗产,自那时起应该自两年内提起继承之诉,如果原告当时没有提起,如今再提起,已超过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在假设原告有继承权的前提下,原告都已丧失了继承权,更何况,原告并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诉争议房产就是用动迁款买卖的,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不充分的。而实际上此房的确是两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和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俊伟

                                                              XXXX年X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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