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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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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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案例

1981年2月,王某以一户三人(王某与妻子李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王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李某随大儿子居住。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王某李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父亲王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获得(未必实际享有),因死亡而灭失王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已经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此笔者认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引起我们对几个法律问题的思索。

一、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我国物权法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但规定了其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

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

(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

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

(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我国9

亿农民“安身立命”而设立,具有极强社会保障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在农村家庭内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乡镇审批宅基地时,把家庭成员人数及其生活需要考虑在内。因此,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三、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不等于公民权益的必然丧失。因此某一家庭成员(特别是申请宅基地的家庭户主)身故,不应导致其宅基地的必然丧失。因此,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仅就宅基地本身而言。而宅基地上的住房,该户成员是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受益权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在有上盖建筑、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的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应该有权继承,从而可能间接地发生对宅基地的继承。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曾繁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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