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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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对未成年人实施“禁止令”的标准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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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对未成年人实施“禁止令”的标准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1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裁判要点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时年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10727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5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均为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宋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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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繁科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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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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