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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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女方擅自流产,男方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提出离婚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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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擅自流产,男方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提出离婚



来源: 《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

摘要: 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生育子女以及获得与此相关信息和服务的权力。夫妻双方依法行使生育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

被告:朱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年6月30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2006年7月5日,被告持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去。2006年8月21日,被告朱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叶某离婚,2006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叶某的离婚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叶某观点: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年7月5日,被告拿了一张余姚市人口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和自己书写的一份承诺书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交涉,被告蛮不讲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现在原告精神上受到创伤,身体四肢无力,头脑昏昏沉沉,饭吃不好,觉睡不好。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朱某观点:造成流产的原因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进行流产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沪家观点: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由于职场竞争压力的增大、价值观的多元化以及对婚姻前途缺乏充分信心等原因,有些女性不愿意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与纷繁复杂的生育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相对应的是法律和法学理论的滞后。正当法学界开始逐渐重视这一问题的时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横空出世了,其中第八条明确涉及了关于生育权的问题,对各地审判实践中的混乱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一、夫妻关系间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我国的国家政策和法律均确认和保护公民享有生育权,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生育权是法律赋予所有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身权的范围,故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

但是由于男女的生理结构不同,在生育子女的过程中,女方要承担更多的生育义务,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生育风险,故最高院的意见认为应由女方享有生育的决定权。[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55页。]但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只不过是享有生育决定权的方式因双方生理构造的不同而不同而已。男方有权利决定是否让女方受孕,而女方则有权利是否将孩子生育,这都是两性间对生育决定权的表现形式不同。换句话说,无论是男方不愿意让女方受孕,还是女方不愿意将孩子生育都是生育决定权的行使,并不构成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犯。同理,若是一方因此要求另一方对其生育权受损进行补偿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是一个一夫一妻制的国家,若任何一方不愿意生育势必将对抗配偶一方的生育需求。坚持不生育的配偶与坚持生育后代的配偶都有权维护本人的生育立场和利益。故必须给坚持生育的一方一个解决的合理途径,否则就是强迫一方与一个不愿意生育的配偶方结婚,其后果就是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

二、非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由于社会道德认可只有夫妻之间的生育行为,故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非配偶间生育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之间本身就不稳定,较之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女方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生育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的担忧,通常会导致其中止妊娠。故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男方也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认为女方有权利中止妊娠,此时其仍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

三、夫妻间生育契约的认定

这是实务中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即双方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生育的计划,但是一方在计划中怀孕后却私自做了流产手术,此时是否可以因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看,《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权,故人身权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加以限制,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既然无效,也就不能要求女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第二根据社会伦理来看,虽说生育职能仍是现在家庭的重要职能,但是女人并非是生育机器,通过一纸协议要逼迫女方承担生儿育女的义务显然也有违公序良俗,故同样得出结论不能要求女方给予另一方补偿。

当然,若一方以此证明其配偶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且无法进行调和的,还是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途径救济自己的生育权。

四、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处理

本次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女方不愿生育,男方坚持生育的情况,而对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情况未作规定。实践中,也存在男方由于种种原因而缺乏生育的意愿从而阻止女方进行生产。对此,最高院的意见是,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是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意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已经表明其已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是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了女性的人身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58页]同时,处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角度来说,作为孩子的父亲,即便是父亲不愿孩子的出生,但是并不因此就可以不用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五、关于作为“感情破裂情形”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九条规定出台以后,很多人就认为只要婚姻中由一方不愿生育子女,另一方就可以以此为由起诉离婚。这显然是对于该条规定的误读。该条规定所设置的条件是非常丰富的。

条件一,“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在实践中是否生育应作如何理解,由于法律规范出台不久还没有判例进行指导,故无法明确。比如,双方同愿意生育下一代,但是对于生育子女的时间产生分歧,一方认为现在处于事业的上升期不愿现在怀孕,另一方认为自己年岁已不小需要尽快生育下一代。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对生育时间的分歧是否构成“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还需在实践中寻找答案。

条件二:“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实践中的经验,一般认为,双方仅仅存在是否生育的纠纷,并不能导致法院判决离婚。因为法院判决离婚首要考量的因素还是感情因素。故在司法审判中,是否生育的问题是一个判决离婚的重要原因,但是还需要配合其他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的证据加以佐证,才能使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条件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处理”。我们先来看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是什么?“(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第三十二条的兜底条款,其适用必然要参照之前的条款。那么看到之前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一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来看,其并非离婚的充分条件,故关于“夫妻是否生育发生纠纷的问题”一般也宜从严掌握,否则很可能演化成对女性权利的践踏,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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