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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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一字之差引发的四年诉讼(六大结局)----蹊跷的欠条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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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止诉讼

2015年10月份,收到法院快递的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理由是被告提出诉称的钱款已经付清,且由于时间久远,相关回款单据无法找到,申请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建塔储蓄所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塔路储蓄所相关汇款凭证调查取证。

上述单位收到法院的委托调查函后反馈汇款发生时间久远,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且调取的时间无法确定,故根据民诉法第150条裁定中止诉讼。

2016年1月份,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丁律师向法院快递了要求恢复诉讼的书面申请书,表达了申请尽快恢复诉讼的意见:

一、在次之前,法院已经应被告申请进行了三次调查取证,本次是第四次,在2015年9月18日出具裁定后,我方多次询问,至今没有任何结果。 2015年9月18日贵院出具裁定,中止诉讼,但却没有给出具体调查取证的截止期限。现在时间过去3个多月,仍然没有任何结果,还望贵院能够及时回复诉讼,让该案能够及时结案。

二、本案在移送至贵院前已经历时3年之久,系被告穷尽一切手段,恶意拖延诉讼的结果。为免于该案久拖不决,还望贵院能尽快恢复诉讼。

1、该案于2011年12月28由山东高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2年3月26

日,山东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告还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

2、因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

由作出了裁定,发回重审。

3、在重申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6日山东高密市人民法

院作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申请人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员法院后,2014年12月2日被驳回。

且不论被告方在一审起诉时有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现行《民诉法解释》

第39条第二款“发回重申或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该案在发回至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被告没有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即使提出了,法院也不应受理。何况,被告所提管辖区异议理由也不成立。

    管辖权异议,本是法律为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正义而做出规定,本案中也被被告一再利用,成为其拖延诉讼,逃避付款责任的一项工具。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被告人滥用权利,拖延诉讼,以达到逃避还款

责任的目的。恳请贵院能尽快恢复诉讼,或者明确第四次调查取证的具体期限,如在限定时间届满后,仍未有结果,应即该启动诉讼程序,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9 恢复诉讼后开庭审理

2016年5月份,收到法院快递,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方圆支行出具的刘某之子王某账户于2008年期间接收到的该网点的汇款明细。

5月19日开庭审理,我们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基于该汇款明细为电子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对汇款单中王某的签字提出异议;三,即使汇款属实,也无法证明是偿还的两张欠条的金额。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之子王某账户付款金额为174450元,已经超出了欠条金额75000元;但双方均称在2008年度仍然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已经提供送货单原件证明当年度交易数额超过20万。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双方在欠条出具后交易惯例发生了变化。

10 判决结果

2016年6月,收到法院快递的判决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5793号):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至此,该案终于了结。

   潍坊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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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丁秋艳
  • 执业律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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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7*********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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