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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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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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刚才的开庭审理,结合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曾向申请人邮递过相关文件,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旷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

被申请人称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提供公司《规章制度》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作出的证据,也未提供申请人知晓该《规章制度》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事实是,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当天到单位提交了请假条,并与被申请人协商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被申请人迟迟未予答复,并于9月1日作出了擅自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水处理车间班长兼化验员,该工作要接触化学品,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因接触化学品,患有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后,应该及时尽快为申请人申请职业病鉴定,依据申请人病情延长医疗期,但是被申请人为逃避法律义务,消极对待,推诿推脱,只想着尽快将“已成为企业负担包袱”的申请人扫地出门。

根据申请人的病情及工作年限,2014年8.月4日后,被申请人应该延长申请人的医疗期,换言之,至少是在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的24个月内,申请人是处在医疗期内的,又鉴于申请人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被申请人要想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照规定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证明申请人不能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要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

为了逃避上述义务,更为了逃避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定义务,掩盖其非法目的,被申请人绞尽脑汁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利用自己的用人者优势地位,隐瞒申请人已经提交假条请假的事实,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虚构事实和依据,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是否应从1995年连续计算的问题

    参考案例:2015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聚焦劳动争议案件审判 《老员工被调岗至新公司,被辞退后工龄如何计算》

申请人1995年7月26日入职潍坊华星**集团公司,该公司前身为潍坊纸箱厂成立于1982年,住所为奎文区则尔庄6号。

被申请人汇胜**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月注册,名称为潍坊凤凰**有限公司,住所为奎文区则尔庄6号,后根据政府要求搬迁至现住址。

两家公司虽分别设立,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股东、主要控股股东、生产地址均一致,且潍坊华星企业**公司员工同时全部到汇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可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以上,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从潍坊华星企业**公司被安排到汇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潍坊华星企业集团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以上 请仲裁委依法判允所需。

                                                   

                                                     丁秋艳

                                                   15865363022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201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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