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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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书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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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的律师意见书

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妻子陈某某的委托,指派丁秋艳律师担任朱某某的辩护人,得知该案件已经移交贵院审查逮捕,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的规定,本律师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首先,朱某某涉嫌的罪名和涉嫌犯罪事实并没有达到必须要予以逮捕关押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另外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朱某某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其次,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朱某某完全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一、朱某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

朱某某涉嫌的罪名是妨害公务罪,依据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朱某某一贯与人为善,本次犯案并非蓄意为之,而是事出有因。  

  对于涉嫌犯罪事实部分,由于侦查阶段无法看到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不可能了解到全案的详细内容,从朱某某对我们说明的情况和其它一些相关事实, 我们了解到:事发当天,朱某某中午和朋友喝了酒,在驾车回家的路上,被一车辆(案件对方车辆)猛然截住,不明原因的朱某某以为对方“碰瓷”找事,双方发生了口角,一气之下将其车辆玻璃砸碎。出警人员要求到达现场时,尚处于情绪激动状态中的朱某某,误认为是对方车主找来打架的,冲动之下摔了其通话用的手机。因为害怕挨打,朱某某想尽快开车离开现场,又可能在忙乱中误刮倒了出警人员。

 酒醒后,朱某某记起其上述行为,非常的后悔。

第三、法律规定,醉酒的应当付刑事责任,但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没有故意实施犯罪的动机,纯粹是在酒精的刺激下的冲动行为,主观恶意不大。

第四、从客观行为看,犯罪嫌疑人对出警人员没有实施暴力殴打、也未胁迫,其造成的客观后果纯粹是在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发生的,简而言之,其并非针对出警人员的公务活动。其损毁财物的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相似,但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

第五、从朱某某悔改表现看,朱某某本人非常的后悔,对于受伤警员的伤情非常的关心,多次提出要向其本人当面道歉,并要求家属马上赔偿。对于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也表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并积极赔偿对方。

最后,朱某某的家属愿意依法交纳保证金元或提供保证人,朱某某本人也愿意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规定,严格约束自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必须逮捕的必要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不予批准坊子分局的逮捕申请书,以维护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合法权益,维护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丁秋艳 律师

                                      201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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