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索赔案件
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索赔案件
承办律师: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丁秋艳律师
委托人:董某某
诉讼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审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潍民终字第255号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轿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一Ktv前,将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董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奎文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先行发生的损失经奎文区人民法院(2008)奎民一初字第60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因董某某又于2009年入住医院治疗,故对后续发生费用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双方对伤者董某某的一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责任承担各持己见。
董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护工两人护理,妻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护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20年。
陈某某方认为护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该提供工资表。后续治疗费不应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
对于责任承担,董某某主张有司机陈某某和车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认为车辆系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借用人自己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生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因在2008年判决后已经支付84644.90元,此次支付35355.10元,其余损失660232.50元由陈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年。
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系持
无效驾驶证驾驶,且刘某某出借给陈某某的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刘某某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较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