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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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缓刑成功案例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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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验]:

又一起成功的缓刑案例。

本案中,何某驾车与对方骑行电动车发生刮擦后,造成对方摔倒,因头部受创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悲惨结果,何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事故的结果虽然严重,但何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不大,且存在自首、悔罪表现良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与经办法官多次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何某从轻处罚,为化解矛盾,本律师还多番与被害人家属沟通赔偿事宜,双方在法院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最终,法院考虑何某在本案的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宣判后,何某及其家属对本律师的办案态度及案件结果均表示满意及感谢。

以下是辩护词:

 

 

辩  护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何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先代表被告人何某及其家属再次向遇难者表示诚挚的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深切慰问。鉴于法律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希望本人的辩护,能够得到受害人家属的理解。

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和全案卷宗,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现就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具体量刑,提出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首先,我们来梳理一下本案从事故发生到被刑事立案的几个时间节点:(1)2014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2)2014年10月30日,也就是事故隔天,何某在仓山分局第一次接受调查询问;(3)一个多月后,2014年12月5日,仓山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何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其次,再来看一下被告人何某在这几个时间节点的行为表现: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破坏事故现场或者逃逸,而是立即下车关心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2)当时,其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还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下,何某当场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施救电话。在“120”到达事故现场后,何某和医务人员一起护送被害人上救护车,随后自行留在现场等候、协助交警处理事故、配合调查;

   (3)除了报案当天已经向警方如实陈述了事故情况外,在事故发生隔天,也就是2014年10月30日,何某在第一次接受调查询问时,也如实、全面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当时本案尚未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何某也还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直到一个月多后,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何某刑事拘留。在整个过程中,何某从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掌握和控制,一直随叫随到,从始至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前述事实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接警情况登记表、现场勘察记录、案卷第75页何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起诉书》对该部分事实也已经认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认定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还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主动报案,配合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始终如实交代,实事求是,并且这些都是发生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充分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具备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系自首,并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何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且,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何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因并不是由于何某超速、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闯红灯等恶性情节,而是因为被告人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造成的。但据被告人在庭审调查中所述,其所驾驶的车辆经年检合格(详见案卷第40页),行驶前也有对车辆进行常规检查,但由于能力限制及大意疏忽未能发现安全隐患。直到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检测才发现制动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且不符合标准的程度轻微,不属于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何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三、被告人何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何某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贯遵纪守法,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事故发生后,何某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伏法,并且愿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之外,另行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截止目前,何某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家属4万余元,但由于被告人何某是无固定职业人员,父母都已退休,妻子无业,还有两个孩子需要供养,家庭经济能力实在有限,但何某还是委托其家属竭尽所能的筹借资金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悔罪态度良好。

四、具体量刑意见

1、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福建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应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最高不能超过一年六个月。

但被告人何某同时具有下列情节来降低基准刑:

   (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被告人何某虽然经济能力有限,但依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截至目前已经赔偿了4万余元,依法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因此,综合被告人何某的全案情节,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宣告刑,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为宜。

    2、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由于本案只是过失犯罪及被告人从投案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始终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改过自新的决心大,适用缓刑后绝对不会再危害社会,故此,被告人何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是家庭中的顶梁柱,父母年老体弱,妻子无业在家,两个孩子年纪尚小,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赚钱维持生计。如果给予被告人过重的处罚,不仅与其罪责不符,甚至可能导致其家人的生活都无法正常维持下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艺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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