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诉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xxxxx部队战备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本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其供应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总值为56007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01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等原因,被告借故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公正裁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07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xxxx工程总队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该单位指定的施工现场xxxx部队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所需混凝土型号、单价、运送方式、供货总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和2008年5月6日两次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560077元。原告主张该单位已陆续支付货款501000元,尚欠其货款59077元未付。
xxxx工程总队于2010年2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xxxx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法律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59077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主体封顶一周内,付总价款的70%,待主体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余款全部付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是2008年5月6日,向后计算一个月为2008年6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起,以59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工商登记资料、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法律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与xxxx工程总队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xxxx工程总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xxxx工程总队已经更名为xxxx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9077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价值560077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货款501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590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59077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077元。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9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