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林律师

刘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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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中国移动终审判决

来源:刘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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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 9)攀民终字第3 4 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1 3 9号。

    负责人胡锴掂,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海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 0 0 8)攀东民初字第3 7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林于2 0 0 5年9月2 3日向移动公司申请了移动电话开户,电话号码为13547646845。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移动通信服务协议》,在有刘海林签名的业务受理单上登记的基本内容有:“开户方式:普通开户;业务品牌:动感地带;主资费方式:动感学生;可选资费:动感时段;SIM卡费:5 0元。”刘海林办理完成有关手续后,移动公司当日起为刘海林提供了移动电话服务。2 0 0 7年2月4日,刘海林发现其SIM卡不能正常使用,遂到移动公司办理了“换卡变更”业务(即将有问题的S工M卡更换),当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附有《攀枝花分公司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客户可自主选择攀枝花分公司推出的各项资费产品,产品具体资费及业务要求,详见各移动营业点资费公告说明及业务宣传单;第三条约定:客户使用攀枝花分公司“动感地带零听版”资费产品时,需同时开通彩铃业务(每月5元)。由于移动公司在未征得刘海林的同意的情况下,开通了话费余额提醒功能服务,并按每月l元的标准共计向刘海林收取了服务费l 9元。2 0 0 7年4月2 1日,刘海林发现这种情况后向移动公司投诉。移动公司按服务承诺双倍返还了3 8元话费,即在刘海林话费账户中存入3 8元。但刘海林认为移动公司应退还现金,而不是在其话费账户中存入3 8元。刘海林同时还认为移动公司多收取其5 0元卡费并擅自开通彩铃服务而每月收取5元服务费亦属乱收费,后双方协商无果,刘海林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移动公司“动感地带’’的资费介绍的

内容中无“彩铃服务费’’的内容。移动公司从2 0 0 7年2月起一直按每月5元的标准收取刘海林的“彩铃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 0 0 5年9月2 3日签订的《移动通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刘海林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双方2 0 0 5年9月2 3日签订的《移动通信服务协议》中的业务受理单上登记有:“开户方式:普通开户;业务品牌:动感地带;主资费方式:动感学生;可选资费:动感时段;S IM卡费:5 0元等基本内容,’’故移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刘海林5 0元S IM卡费并无不当。虽然移动公司的其他客户与刘海林在同一时间办理SIM卡有免收卡费的情形,但是否免收取客户的卡费系移动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移动公司收取刘海林5 0元的卡费没有侵害刘海林的权益。故对刘海林要求变更2 0 0 5年9月2 3日签订的合同中下列内容:“S IM卡费5 0元’’为“S I M卡费0元’’;并现金返还5 0元及2 0 0 5年9月2 3’日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双方之间约定的是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当刘海林将话费预存到移动公司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刘海林享有其话费账户资金余额的使用权和接受服务的权利。2 0 0 7年4月2 1日,刘海林发现移动公司在未征得其的同恧的情况下,开通了话费余额提醒功能服务,并按每月l元的标准共计收取了服务费l 9元,实质就是移动公司将刘海林话费账户上的余额多减扣了1 9元,给刘海林造成了话费损失。但移动公司接到投诉后,按服务承诺双倍返还了3 8元话费,在刘海林的话费账户中存入3 8元,就已经赔偿了刘海林的损失。此后,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所以移动公司对刘海林没有退回预付款的义务,故对刘海林要求移动公司返回其现金3 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持。2007年2月4日,刘海林到移动公司办理了“换卡变更’’业务,当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刘海林使用的业务品牌有变更,即不需要开通彩铃业务。虽然在该协议中的《攀枝花分公司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客户使用攀枝花分公司“动感地带零听版”资费产品时,需同时开通彩铃业务(每月5元),但该条约定对刘海林没有约束力。移动公司从2007年2月起收取刘海林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损害了刘海林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停止向刘海林收取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因为移动公司每月多收取5元彩铃业务费必然导致刘海林每月的话费开支增加5元,刘海林要求现金返还方式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海林要求双倍返回已经收取的彩钤业务费的请求,以及要求移动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海林主张的合理费用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从2 0 0 7年2月起一直按每月5元的标准收取刘海林的“彩铃服务费,,以现金返还刘海林,并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停止收取刘海林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二、驳回刘海林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移动公司在刘海林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每月多收取5元彩铃业务费及1元话费余额提醒功能费,属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移动公司应双倍现金赔偿预存话费1 5 8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刘海林入网时,移动公司收取SIM卡费50元,但对同一时间入网同一品牌的其他客户却免收SIM卡费,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刘海林要求变更合同内容:“SIM卡费5 0元,为SIM卡费0元费。”,并现金返还5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3、刘海林从争议发生后,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必然产生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移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海林-T-2 0 0 5@9月2 3日在移动公司入网时,选择的动感地带的主资费为“动感学生’,,并在“可选资费,,中选择了每月在基本月租费外附加5元功能使用费的“动感时段套餐,其内容为: “在每天夜间9点至次日_L 4-9点及周末、节假日全天为接听免费时段。’’因移动公司此前推出了“单向时段”优惠套餐,该套餐在基本月租费外附加5元的彩铃费用,相对“动感时段”套餐,除资费相同外,还具有来电彩铃和全时段接听免费的优惠。因“单向时段’’  套餐更具有优惠性,于是移动公司于2005年9月2 3日1 6时许自动将刘海林选择的 “动感时段”套餐升级为“单向时段’’  套餐,且刘海林一直使用至今。据此,明显可看出刘海林的实质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相反享受了更多的优惠。如果移动公司应返还刘海林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那么刘海林每月欠移动公司的5元“动感时段,附加功能费,亦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海林选择的动感地带中“动感时段,,

的内容为:功能使用费5元/月,本地基本通话费主叫0.15元/分钟,本地接听免费(漫游费、长话费按相应标准计收;

每日晚9:0 0----次日早9:0 0、周末、节假日全天)。移动公司推出的动感地带中“单向时段”的内容为:套餐功能费

5兀/月,早8:0 0~~晚1 0:0 0,本地主叫0.3 0元/分钟,被叫免费;晚1 0:0 0----早8:0 0,本地主叫0.1 5元/分钟,被叫免费。移动公司要求,老用户转网入“动感地带零听版”,需同时开通彩铃业务(5元/月)。移动公司资费标准公告的动感地带SIM卡费为0  5 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刘海林同移动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其选择的业务品牌为动感地带;主资费方式为动感学生;可选资费为动感时段,因此,移动公司享有按消费者选择的服务品牌、资费方式提供服务的权利及义务;刘海林亦负有按所选服务品牌接受服务、按所选资费支付费用的权利和义务。.刘海林既未选择“动感地带零听版’’,亦未选择“单向时段\"资费方式,移动公司从2 0 0 7年2月起收取刘海林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无合同依据,侵害了刘海林的合法权益。移动公司所称为刘海林提供的“单向时段,相对“动感时段”套餐,除资费相同外,还具有来电彩铃和全时段接听免费的优惠的辩解理由,因合同的变更应当征得双方同意,移动公司在未征得刘海林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变更刘海林选择的服务品牌及资费方式,故移动公司应将从2 0 0 7年2月起多收取的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返还给刘海林,并停止向刘海林收取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因移动公司未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给刘海林造成了损失,刘海林要求双倍返还已经收取的彩铃业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移动公司提出的为刘海林提供的“单向时段”资费方式相比较“动感时段,,的资费方式更具优惠性,如果移动公司应返还刘海林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那么刘海林每月欠移动公司的5元附加功能费,亦应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因移动公司并未提起反诉,移动公司可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审理。移动公司在未征得刘海林同意的情况下,开

通了话费余额提醒功能服务,并按每月1元的标准共计收取了刘海林服务费l 9元,即在刘海林的预存款话费中扣减了1 9元,给刘海林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但移动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已于2 0 0 7年4月以预存话费方式双倍返还了3 8元话费,已经赔偿了刘海林的损失,故本院对刘海林要求移动公司返还其现金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移动公司在刘海林办理SIM卡时对其他用户有免收卡费的情形,但移动公司在四川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范围内有自主经营权,移动公司收取刘海林5 0元的s IM卡费不违背商业操作规程,并未侵害刘海林的权益,故本院对刘海林要求移动公司变更2 0 0 5年9月2 3曰签订的合同中“SIM卡费5 0元”为“S IM卡费。元’’,并现金返还5 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海林主张的1 000元合理费用,因其

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 0 0 8)攀东民初字第3 7 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 0 0 8)攀东民初字第3 7 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从2007年2月起一直按每月5元的标准收取刘海林的“彩铃服务费,以现金返还刘海林,并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停止收取刘海林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从2 007年2月起一直按每月5元标准收取刘海林的“彩铃业务费’’以现金双倍返还刘海林,并从2 0 0 9年8月起,停止收取刘海林每月5元的彩铃业务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2 5元,刘海林负担2 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建忠

审 判  员    顾  玉

代理审判员    徐贝贝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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