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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房产的归属
作者:胡海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8 浏览量:0
2007年,张女士与于先生通过互联网相识。2009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共同居住在张女士所有的民族园房屋。2010年5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双方协商共同购买一套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9年10月,出卖人李女士与于先生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签署合同后,张女士支付了房屋定金及中介费。2009年11月,张女士将其所有的民族园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全数转入于先生的银行账户。于先生将上述20万元中的17万元支付给李女士作为房屋首付款。2009 年12月于先生与银行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32万元支付给李女士。至此,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50万元全部给付李女士。2009年12月,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到于先生名下。2010年1月份,张女士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贷款32万元一直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现由张女士的父母居住使用。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诉争房屋现价值80万元。后张女士认为于先生缺乏责任感,向于先生提出分手,二人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张女士要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于先生辨称,张女士的出资只是用于偿还曾经向于先生所借的款项。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张女士受父母的唆使,最终导致两人分手。分手后,张女士的父母抢占了诉争房屋,导致于先生有房不能住,严重影响了于先生的生活和工作,故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2009年5月开始同居,后为结婚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全部由张女士负担,房屋月供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应认定为男女双方共有。于先生主张张女士首付及中介费出资为还款,但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采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张女士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该房屋的贷款本息由张女士自行负责偿还;原告张女士给付被告于先生房屋折价款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张女士实际居住,综合考虑出资情况、居住情况,张女士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争议房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应由张女士自行负责。考虑到于先生也偿还了争议房屋的部分贷款,且房屋的现在评估价值比购买价值高,故张女士应当按照房屋升值比例给付于先生一定的折价款
相关法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