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涛律师

刘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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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某公司上诉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刘永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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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某公司承建海师附中“教师公寓现代教育中心”工程,陈某负责工地土建部分的技术,施工进度和安全等工作。200710月,武长银受雇到该工地做建筑工。2008512日,武长银在清理杂物时,被“清尘机”打伤左足,在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4729元。后武长银与柯吓鹏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负责其全部医药费并一次性补偿1万元。由于陈某不识字,其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字,他本人在《协议书》上盖手印。

现武长银对陈某补偿的1万元予以否认,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手印是同意《协议书》上的方案,但并未收到钱,遂请求三被告赔偿。

分析案情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查明“柯吓鹏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没有被告某公司和陈某的授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工程为上诉人承包工程,陈某为上诉人该工程土建泥水班长,上诉人指派陈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此后,陈某又委托工友柯吓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情非常清楚,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1013日原审开庭当天,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意见》,其明确阐明“我司已于20081123日同于某达成《协议书》,由陈某向其支付1万元补偿费,此事已最终解决,原告于某无权再向我司要求赔偿。”这清楚表明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授权陈某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原审掩盖了上诉人《诉讼意见》陈述的事实。原审认为陈某是上诉人员工,负责工地技术、施工、安全等工作,系职务行为。那么,陈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支付1万元补偿费也应是职务行为。

2、原审查明“经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核对后告知法庭原告未收到三被告任何款项。”这违背事实,事情真相是:20081123日陈某(柯吓鹏)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陈某当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1万元整,被上诉人收款后,被上诉人 妻子在《协议书》收款人一栏中代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在其名字上又加捺了手印。试问,被上诉人如未收到此款,为什么会在“收款人”一栏中签字捺手印?由于被上诉人已在《协议书》“收款人”一栏中签字捺手印,故《协议书》是补偿协议和已收受补偿款项的书证。付款经办人柯吓鹏对此事实也出庭予以证实。收款事实有书证和证人证言共同印证,不容原审凭空否定。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否认这一收款事实,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只是称不清楚,也没有否认这一收款事实,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休庭后核对的情况并没有向法庭举证,法庭从未告知上诉人核对后的情况,原审仅凭庭审后单方当事人“告知”,岂能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款项?

 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有经办人柯吓鹏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予答辩,其代理人当庭称对此不清楚,原审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凭何否定证人柯吓鹏证言?原审仅凭庭审后的单方当事人“告知”,岂能否定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吗?

4、原审认为“原告长期在海口打工,其残疾补偿金应为海口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5元×20年×10%18790元。”该认定违背事实。被上诉人系重庆秀山县石提镇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海口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无依无据认定海口为其经常居住地,违背事实。

二、关于本案管辖问题

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海南特区建筑公司承建的海师附中工程过程中受伤…”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公司法人与员工只能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纠纷案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径行起诉。此问题被原审混淆,如按原审所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错误。

申请亲的证人出庭作证,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准备开庭

根据我们确定的代理思路及提交的证据,我们积极组织证据,查找相关法律条文,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协议书”逐字逐句,反复推敲。另外,为了证明事实问题,我们申请了另外两个证人出庭作证。

开庭审理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1、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万元补偿金?

2、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

实体问题:

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协商补偿后,20081123日第一上诉人派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在187医院及琼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全部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偿费10000,今后因该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再与上诉人无关”。签约后上诉人当时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补偿费10000元,对此收款被上诉人在《协议书》收款人一栏中有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再以人身损害的案由提起诉讼,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支付协议书之款项,也应当是债权债务纠纷,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此诉实为变更解除《协议书》,不应受法律保护。

2、鉴于陈某是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所以陈某在本案中不应和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另外,陈某在职务行为中再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也是该公司员工,争议应当先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提交代理意见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是否完结:庭后,在法院陈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陈某、陈洪金主张任何权利。

办案体会:

在办理共同上诉人的民事案件中,应当首先梳理各个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分清楚到底是承担按份共同责任还是连带共同责任,或者只是应当由一个上诉人来承担责任。当然,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在证据的基础上研究诉讼方向,再朝着这个方向逐步分析案情,发表代理意见。我们在申请证人出庭时已经考虑到对方对证人的证言可能存在质疑,因此,我们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以便和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提高其证明力。另外,在民事案件中,对关键证据的研究也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必须仔细研究案情,推敲每个细节。

在本案办理过程及庭审中,关于于某与某公司及陈某的关系一直都是本案另一个关键之所在,也是值得律师深思熟虑的事情,否则会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诉讼方向及责任的承担,还有可能导致某公司安全违规操作而导致行政处罚,影响其声誉的严重后果。所以,在诉讼前,我们都是对每种后果进行论证,在庭审中,我的指导老师也是措辞严谨,小心谨慎。当然,这样做的后果都是在合法的范围内,为我们的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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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永涛
  • 执业律所: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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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60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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