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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交强险仍需赔偿

来源:文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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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交强险仍需赔偿

基本案情

200933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川H08618货车从竹园向黄沙方向行驶,1430份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310作出青交公认字(2009)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府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川H08618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损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刘某将王某及其挂靠的广元市鑫路货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2456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以被告某无证驾驶为由拒不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的精神,被告人崔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答辩人依法无需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保险金,无需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仅是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的规定,并非法律和法规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的权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被害人俞某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而被告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仍应当在属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范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垫付责任。据此 人保利州支公司提出其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刘某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40922.4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王某和鑫路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84645.73元,刘某自行承担36276.74元。判决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不予赔偿。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无证驾驶,造成刘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即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现行垫付,其本质亦是现行赔偿而非免责。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的。交强险的理念就是在契约自由和市场失灵的时候,借助国家的公权力来创建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维护公众利益。交强险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利益优先,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目前司法界对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存在不同立场。从立法价值取向、法律责任属性和法律适用原则的角度而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了充分发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强制保险制度关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应该排除驾驶人过失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驾驶人故意的违法行为;同时,为了发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违法者的惩罚功能,应赋予保险公司对驾驶人过失的违法行为的追偿权。

交强险赔偿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多大,除依法明确规定可以免赔的情形外(如受害人故意),保险人都必须赔偿予受害人。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本案情形保险人可以免责,相反为了更大限度地对受害人给予充分及时的保护,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并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来对抗作为合同指向的第三方——交通事故受害人。此外,保险公司的追偿也只是对事故中的致害人而言,本案中保险人赔偿完受害的第三方——原告后,可以向致害人某另案提起追偿诉讼。

笔者文刚现就职于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

完成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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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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