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艳律师

杨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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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方胜诉案

来源:杨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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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沈刑(1)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法定代表人孟庆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彩熠、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女,1978年12月17日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三合村,现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东黄泥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立山,男,1954年11月17日生,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章京堡子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案告人付秀芝,女,1959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章京堡子村原审被告人胡宝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系个体司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大青乡后马村8-2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闻兴华,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翟家乡大榆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宝俊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7月1日做出[2005]沈高新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宝俊驾驶车况不良大货车行驶至浑南大道营盘加油站东,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未戴头盔的被害人吴志朋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志朋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韩旭重伤。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宝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闻兴华、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吴立山、付秀芝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1374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79.34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立山、付秀芝经济损失人民币7427.6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闻兴华、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胡宝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闻兴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旭、吴立山、付秀芝、被告人胡宝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闻兴华、沈阳泰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宝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民事部分)。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建国审判员:崔伦代理审判员:李冬 2005年10月24日书记员: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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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红艳
  • 执业律所: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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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0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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