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艳律师

杨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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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股权合同转让纠纷二审胜诉案

来源:杨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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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辽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培训中心办公楼418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敏,女,汉族,1955年12月3日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一段16号。身份证号码:210102551203564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远,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五里河巷1-45号411。身份证号码210102195407265634 上诉人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科斯)与被上诉人高健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做出[2005]沈中民(3)权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凯迈科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可心、代审判员谭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迈科斯的委托代理人王琦,高健敏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日,高健敏与凯迈科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凯迈科斯购买高健敏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默公司)股权425万股,价格1:1,即每股1元人民币,总计425万元。凯迈科斯给付定金40万元。如在两个月内未能给付其余385万元,高健敏有权收回该股份,如果凯迈科斯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凯迈科斯除给付40万元定金外,陆续给付高健敏87万元,尚欠298万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健敏作为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轻工集团)的债权人,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法执字第2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取得东北轻工在埃默公司33%的股份,即330万股。沈阳轻工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轻工)因债转股而取得东北轻工集团在埃默公司的部分股权。2002年12月5日,沈阳轻工与凯迈科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凯迈科斯受让沈阳轻工在埃默公司的95万股股份,凯迈科斯用高健敏的商品房作价换股。原审法院还查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沈阳高新经字[2003]056号《关于埃默公司修改合同及章程的批复》,同意埃默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制定的新合同、新章程。即同意东北轻工集团以股权抵偿给高健敏等债权人,并同意高健敏等债权人将所得股份转让给凯迈科斯。据此,中外合资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沈阳埃默新技术有限公司、美国艾柯塔制药材有限公司、凯迈科斯。该批复抄送市外经贸局、工商局、海关、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外管局。后埃默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高健敏作为东北轻工集团的债权人,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书取得东北轻工集团在埃默公司的33%的股份,应受法律保护。凯迈科斯受让沈阳轻工在埃默公司的95万股份,系用高健敏的商品房作价换股,应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给高健敏。虽然东北轻工集团在为工商机关登记的埃默公司的股东,但其以自己持股份作价抵偿给高健敏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凯迈科斯提出的东北轻工集团不是埃默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凯迈科斯提出的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企业法》)关于中国合营者应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高健敏无权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的抗辩,由于股权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而高健敏作为债权人只是取得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能,并未加入以合资公司内部参加经营管理而享有其他性质的权能,故高健敏转让股权取得相应对价的行为并不与《中外合资企业法》相抵触,故对凯迈科斯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高健敏与凯迈科斯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高健敏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凯迈科斯受让取得埃默公司的股权,并已实现了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未全部向高健敏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1、凯迈科斯于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高健敏298万元;2、凯迈科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高健敏逾期付款利息(以2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2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凯迈科斯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的中国的投资者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高健敏取得东北轻工集团在埃默公司的股权违法,原审判决认为合法有效错误。2、东北轻工集团系国有企业,其将330万股的股份转让给高健敏没有经过评估,转让行为无效。3、高健敏如果是埃默公司的股东,就依法享有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原审判决认为高健敏只取得了埃默公司的财产性权利错误。4、凯迈科斯受让沈阳轻工在东北轻工集团95万股权是用高健敏房产以95万元作价换股取得的,因此与高健敏是欠款纠纷,与股权转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欠款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5、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股权转让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另查明:高健敏和东北轻工集团关于330万元的债权转股权的协议,与高健敏将该笔股权转让给凯迈科斯的协议是在同一天签订的,即签订的时间都是在2002年12月1日。同日,埃默公司还召开了由凯迈科斯作为新股东参加的特别股东大会。会议确定凯迈科斯成为埃默公司的新股东,并通过了股东变更后新修订的公司合同和章程。东北轻工集团系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3300万元与其他个人投资1800万元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其在埃默公司的330万股份以330万元价格转让给高健敏时未经评估。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股权的协议书、民事(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埃默公司新章程、沈高新经字[2003]056号《关于埃默公司修改合同及章程的批复》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评估。东北轻工集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与个人参股成立的股份公司,属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但是,国家规定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转让资产时应当进行评估,目的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东北轻工集团在埃默股权价值,高健敏、凯迈科斯均认为每股不足1元人民币,因此,以330万股抵330万元的债务,国有财产并没有因此而损失,反而受益。因此,东北轻工集团将高健敏的债权转为股权,以实现东北轻工集团所负债务的清偿得行为,并没有在实质内容上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宜因此而认定无效。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合资主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律规定外国的投资的主体含有个人,而中国的投资主体却未规定由个人。该规定属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和干预,具有强行性,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法律没有规定中国的公民个人可以与外商合资,既是对中国公民个人与外商合资的禁止。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高健敏与东北轻工集团协议将债权转股权,只是高健敏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而且东北轻工集团和高健敏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时间与高健敏和凯迈科斯签订股权转让的时间,以及埃默公司召开确认凯迈科斯为新股东的股东大会通过新的公司章程的时间均为同一天,说明高健敏不可能,实际上也确实没参与埃默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高健敏在取得轻工集团股权的同时,凯迈科斯基已开始行使了其作为埃默公司的股东的权利,高健敏的个人股东地位同时既由凯迈科斯这一公司法人所取代。因此,高健敏与东北轻工集团之间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尤其东北轻工集团与高健敏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高健敏旋即将其转让给凯迈科斯的行为,业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产业管理局)的批准,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法执字第28号生效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产业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及生效的民事(执行)裁定书的效力,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不能否定,应作为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和前提。因此,东北轻工集团与高健敏关于债权转股权所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以房产抵股权的95万元与330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在高健敏与凯迈科斯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该95万元与330万元股权的价款已经共同构成了该协议所确定的425万元债务,在凯迈科斯为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时,其欠款对高健敏而言形成的是同一个债权请求权。而且管辖问题已经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立民终字第5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高健敏与凯迈科斯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凯迈科斯在取得上述股权并已实际成为埃默公司的股东后,没有全额给付股权的对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凯迈科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0元,财产保全费18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0元,合计73040元,由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桂荣审判员 黄可心代理审判员 谭弘 2005年11月7日书记员 李子俊(代)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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