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律师

杨宏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

非法拘禁案

来源:杨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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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张**委托,指派杨宏、王**律师担任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有关证据材料,现通过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为被告作有罪从轻辩护,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迟某某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并且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1、被告人迟某某原本是在朋友家中玩耍的,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被本案的另一被告秦某某打电话叫来接人而一念之差中途加入到非法拘禁他人的行列当中,这一点,检察院的起诉书已经予以确定。从本案已经证明的事实来看,迟某某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组织领导者,他只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带领秦某某等人开的房间,他事先并不知道有非法拘禁的事实,只是在后来发现被害人被本案另两名被告拘禁讨要债务的事实后,由于碍于朋友面子,不便离开,就这样稀里糊涂被动的参加了进去。在宾馆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自己回家去了,这应当可以认为自动放弃实施拘禁的犯罪行为。

2、当另一宾馆被告秦某某打电话来告之被害人发病以后,迟某某立刻赶到宾馆,见到被害人生病的情况,在秦某某六神无主的时候,立刻决定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并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虽然被害人发病系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当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时就可以反映出非法拘禁已经终止,从行为上可以反映出迟某某以自己的积极行动自动有效地中止了非法拘禁的持续状态,并且有效地阻止了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继续实施非法拘禁德可能性,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二、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较轻微

迟某某在可以选择逃避的时刻,却作出了符合人性中善良、理性的决定,主动提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说明其主管恶性较小,迟某某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与被害人没有任何交往和恩仇,事先也没有参与谋划挟持的行为,没有参与将本案被害人从昆明黑林铺强行挟持到寻甸的行动。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三、被害人轻伤只有三分之一的伤情与被告迟某某有关联

虽然由于群体行为对本案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但毕竟没有发生严重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构成轻伤系由三个受伤部位组成,脸部(眉骨)、脖子、胸骨不完全骨折三个部分,其中和被告迟某某有关连的只有胸骨不完全骨折,该部位除迟某某外还和其他被告人的殴打有关联,系多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数个行为导致的伤害系多因一果,并非迟某某一人行为导致的结果。

四、被告迟某某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迟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在家,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较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此罪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应该说,迟某某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五、被告有认罪、悔罪态度

通过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感后悔,同时,从被告人认罪交待的态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对被告人这种坦白交待的认罪态度,在法庭讯问时被告因为害怕被判刑过重和畏惧心理,对于交代犯罪过程有点犹豫,但是绝不是故意否认罪行,被告妻子务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生活来源和依靠,其家中有妻子和三岁的小孩需要其照顾,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予以体谅。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迟某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辩护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宏、王**律师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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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宏
  • 执业律所: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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