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律师

杨宏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

来源:杨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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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之亲属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两人担任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告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参加庭审。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陈某某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

1、追究犯罪行为不能光针对结果而忽视引起事实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和犯罪动机,犯罪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紧密相互关联性、不会孤立存在,犯罪动机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只关注损害结果而忽视犯罪动机(包括忽视催生犯罪动机产生的客观环境)则有可能导致客观归罪,使人们不能完整的、客观公正的去评价一个犯罪构成,这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中被害人遇事不冷静、不但口头威胁、辱骂他人还主动挑衅,是引起互殴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非陈某某主动挑衅。

2、被害人(受过专业训练的警校教师、身高达一米八以上)在口头威胁之后连续针对陈某某(普通农民、身高一米六)实施了三个人身攻击行为:先是掐脖子、然后将其按翻在地、最后拿起铁伞把狠打陈某某。被害人这三个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与合法性关系到陈某某是否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动机,进而影响其量刑。首先,陈某某的脖子是人体要害关键部位,是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组成部分,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陈某某的防卫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其次、脖子被掐会导致窒息死亡、说明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是一种暴力程度较高的人身攻击行为,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陈某某被动采取防卫措施具有必要性、紧迫性(事后鉴定陈某某也被打成轻微伤)。再次,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唯一做的是抢过被害人用来殴打自己的伞把打了被害人额头一下(轻伤丙级),在阻止了被害人失去理智的行为后没有继续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该行为系正当防卫。

二、        被告陈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1、陈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投案(用陈甲的电话报过110),该情节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侦查机关却在给陈甲做笔录时忘记询问此事,举证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2、陈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案情,没有任何隐瞒,均如实供述案件经过,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是查获,并未证明是抓获。

三、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头部(右额)受轻伤(丙级),该伤情和轻微伤差别不大,被害人的轻伤甲级是由乙级和丙级升格导致的,本案并非共同故意伤害,事发突然,被告事先无共谋、事后也无串供行为,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互殴中虽然直接导致被害人头部(右额)受轻伤(丙级),本案系由被害人首先挑衅引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陈某某具有自首和正当防卫的情节,且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判处。以上意见若无不当,请予采纳。

辩护人:杨宏律师  **律师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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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宏
  • 执业律所: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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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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